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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义芬、任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523民初5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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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5753号
  • 案件名称

    韦义芬、任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舒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韦义芬;任政;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753号 原告:韦义芬,女,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舒城县 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居民身 份证号342425195405111529。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德银,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浩,安徽朱**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政,男,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舒城县人, 驾驶员,住安徽省舒城县,居民身份证 号34242519960303311X。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二环199号信达好第坊8幢。统一社会代码91340111MA2RU3K55Jb。 负责人:何泽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祝跃,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义芬诉被告任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义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银、王志浩、被告任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合计172164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任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之第一款规定,将其驾驶的皖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六安市舒城县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舒城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2012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政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皖N×××××小型普通客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单号为:6340151035120200000684(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保险起止日期为2020年7月18日2021年7月18日)。事发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受伤后在舒城县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一年后还要进行二期手术。2021年5月1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下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韦义芬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此外,原告后期内固定取出费用还需要12000元。一审法院受理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义芬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身心伤害,原告现已留有后遗症,经常头痛头晕,行走困难,遇到阴雨天气更是疼痛难忍。由于事故受伤致残,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都大大下降,人身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任政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是我本人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了;3、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9000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书面辩称:1、我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一所驾驶的车辆皖N×××××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3、结合原告诉请,部分诉请不合理。医疗费我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原告诉请医疗费票据金额不足,结合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实际医疗费金额为48134.64元,不足52510元;伤者年满67周岁,年纪较大,诉请误工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庭酌减;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2000元,考虑原告年纪较大,手术风险等情况,后续取出内固定可能性不大,建议待实际产生后在予以赔付,结合出院小结,伤者住院天数为13天,诉请15天住院伙补不合理;住宿费考虑伤者就医距离不远,不认可;财产损失未见相关材料佐证,同时事故认定书未载明衣服损失,不认可;我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在判决金额中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韦义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和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一、二的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情况。4、原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伤情、治疗、住院时间、出院休养等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用情况。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7、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8、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等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9、财产损失费用,证明原告三轮车定损为1000元、衣物损失300元。10、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家中有承包田,伤前从事种植养殖,收入来源状况。11、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12、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亲属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需要住宿实际发生的费用。 被告任政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微信支付凭证一张,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合计9000元。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电子支付回单一份,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任政驾驶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舒城县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韦义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碰,导致原告韦义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轻微事故快速处理窗口2021年1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义芬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舒城县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于次日2020年12月30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干骨折、胸部骨折;住院治疗14天,于2021年1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2570元,其中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任政垫付9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21年5月19日鉴定,被鉴定人韦义芬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符合分级标准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2021年8月23日重新鉴定,被鉴定人韦义芬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任政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韦义芬,女,1954年5月11日出生,农民,事故发生后确定伤残等级时(2021年8月23日)已经年满67周岁。事故发生前是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答辩、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股权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肇事车辆侵权人或者所有权人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任政作为肇事车辆的侵权人和所有人应该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侵权人被告任政依法予以赔偿。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韦义芬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本院核查为525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64570元;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减10%非医保费用,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3、护理费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54.94元/天计算,即为154.94元/天×90天=13945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误工费按照最新公布的安徽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46.22元/天计算,即为146.22元/天×180天=2632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因原告已年满67周岁,年纪较大,不予赔偿误工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6、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442元/年进行计算,即39442元/年×(20年-7年)×10%=512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受伤治疗情况酌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与住院治疗的医院地点及住院治疗的时间情况酌定800元;9、住宿费根据原告家庭居住在舒城,住院治疗在合肥的实际情况,其请求赔偿住宿费1183元,符合客观情况,也符合异地住院应该赔偿住宿费的法律规定;10、伤残器具费(拐杖)150元;11、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确认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经庭审查明相关事实,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价值为1000元;12、鉴定费1980元;上述各项合计169373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7393元;被告任政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980元。原告垫付的诉讼费1872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1372元,被告任政承担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韦义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合计16739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医疗费,实际赔偿原告韦义芬149393元。 二、被告任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韦义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980元。 三、原告韦义芬获得赔偿后应该返还被告原告韦义芬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2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负担1372元,被告任政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克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查雯雯 书 记 员 樊 娟 附:舒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汇款账号: 单位名称: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 开户银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 银行账号:20×××18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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