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尼(常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雯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3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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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3423号案件名称
托尼(常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雯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托尼(常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雯绮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34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托尼(常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洪庄路1-2(特种设备产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MA1YHYT42F。法定代表人:王亚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军,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雯绮,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托尼(常州)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雯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托尼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雯绮要求支付劳动报酬39789.4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雯绮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王雯绮与托尼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其所出示的劳动合同是她编造的,所盖公章和法人章是需要她代建账目给她使用时偷盖上的。2020年代账费用5000元(伍仟元整)已全部结清,2021年已不再需要她代账了。被上诉人王雯绮二审辩称,第一,我是托尼公司的全职会计,负责公司所有工商税务、养老金、公积金、银行等相关事宜;第二,今年2月份付5000元就把去年的账全部结了这是不可能的,要按照申报个人所得税金额给付工资。我手机里有5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公司共拖欠我22个月工资,这些记录在一审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但对方是承认的;第三,托尼公司没有人跟我明确表示不要我做账。三万多块钱王亚平也都承认,这些法庭都有记录。王雯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支付所欠全部工资39798.43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托尼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雯绮自2019年6月起在托尼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未对王雯绮的工资有所约定,至2020年12月31日,根据王雯绮提供的其他应付款的明细分类账,托尼公司共欠付王雯绮工资及其他费用39798.43元,该其他应付款的明细分类账加盖有托尼公司公司公章。2021年2月,托尼公司支付王雯绮5000元,所欠工资余款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王雯绮认可于2021年2月收到托尼公司支付的5000元,愿意从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中扣除该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34798.43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加盖托尼公司公章的其他应付款的明细分类账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明托尼公司尚结欠王雯绮工资款34798.43元的事实,托尼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王雯绮要求托尼公司支付工资34798.4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托尼公司主张所有证据为王雯绮自行制作,并私自加盖公章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且托尼公司陈述中称王雯绮仅为托尼公司临时聘用提供对账、做账等财务工作,又称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均交由王雯绮保管,于常理不符,故对托尼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托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雯绮工资34798.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王雯绮提供证据1.2021年1月-4月托尼公司员工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打印件四张,证明其在单位是正式员工,所有财务资料是真实的;证据2.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托尼公司2020年度报告书及税务局2020年度报表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21年1-4月份我仍为托尼公司办理相关业务;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三张。当庭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存储手机,展示王雯绮与徐卿2021年6月28日上午9:37的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记载徐卿将其与王亚平2021年5月7日16:09的聊天记录截屏转发给王雯绮,在徐卿与王亚平的聊天记录中有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载明信息发送人为王鹤军,王鹤军陈述“我只承认徐总工资社保,王会计每月工资一千五百元,其他无”。证明王亚平和王鹤军都承认王雯绮每月一千五百元工资。托尼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均不认可,王雯绮不能在几家公司做会计,其如果是专职会计应该有劳动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上述材料均是王雯绮未经公司指示自己办理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中,托尼公司对拖欠王雯绮工资金额39798.43元持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欠付工资期间,无法计算得出托尼公司拖欠王雯绮上述金额。本院审查认为,托尼公司所持异议并不导致一审查明事实存在错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托尼公司上诉称其未与王雯绮建立劳动关系,王雯绮系托尼公司临时聘用代管账目的财务人员,双方劳务费用已经结清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所列举证据,王雯绮提供了劳动合同、加盖托尼公司公章的其他应付款的明细分类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证明其与托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托尼公司尚结欠王雯绮工资款34798.43元的事实。而托尼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托尼公司应支付王雯绮工资款34798.43元,并无不当。托尼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托尼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成审 判 员 顾 洋审 判 员 陈 倩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玲霞书 记 员 陈 彬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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