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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68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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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6887号
  •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张某1;王某;张某2
  • 案件缘由

    分家析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6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镇,住北京市平谷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张某1之子),1990年9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昌,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4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居民,住北京市平谷区。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王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陈文昌,被上诉人张某2、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坐落在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号院内西头两间半房屋归张某1所有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2、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结果反让不孝子女得到最大利益,违背天良,违反公序良俗。一、2008年4月5日张某2赠与给张某1的两间半房产,符合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双方约定赡养老父亲的赠与协议,张某1如约、全面地履行了赡养义务。一审认为,该所谓附赡养条件的“赠与协议”,其实是张某2的一份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的真正情况是,张某2一直怠于履行赡养义务,分家后张某2、王某就口头承诺将分家分得的房产给张某1,故分家以后,张某1一直与老父亲居住在老宅,其父亲张某4也清楚并默认了赠与的事实。2008年4月5日,张某2、王某又主动找到张某1,提出其父亲年事已高,又有各种疾病,日后可能涉及高额的医疗花销,防止张某1日后反悔要求张某2、王某承担更高的赡养费用,强烈要求必须签订书面赠与协议,故,张某2、王某签署“同意给张某1所有,张某2,2008年4月5号”。张某1认为已完成赠与三十多年,但是为了让其哥哥“安心”,故在该承诺中签字确认。张某2、王某遂将其分家单交付给了张某1。老实巴交的张某1及其一家按照约定,一如既往,尽心尽责,照顾好老父亲。老父亲多年患有严重哮喘、糖尿病等多项疾病,都是张某1一家悉心照顾。经济上,除了张某1继兄长张某6每年底稍有帮助外,全由张某1一人承担,出钱出力,孝顺父母。2.双方约定赡养老父亲的“赠与协议”,没有损害张某4老人的任何权益。张某1将张某2主动找张某1签订书面赠与协议的事也告知了其父张某4,当时张某4年至84岁,对张某2的小人之心非常气愤,但面对张某2一家一贯的不孝行为,亦无可奈何。为此张某1一家宽慰老父亲,更加细心呵护照顾,有病瞧病,孙子孙女陪伴爷爷,让老人感到了家庭温馨,安度晚年,直到去世。故,该“赠与协议”的约定,并没有损害张某4老人的任何权益。3.双方约定赡养老父亲的赠与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序良俗。按照×镇×村的村俗,父母年迈后,子女约定赡养父母协议,是非常正常的习惯做法。家庭内部成员的约定,只要不损害老人利益的前提下,让老人老有所依,老有所养,完全符合公序良俗。本案中,兄长张某2主动要求弟弟张某1负责照顾老人的老年生活,并同意赠与自己的房屋给张某1,法律没有任何禁止性的规定。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协议约定张某2放弃受分房屋前提下不再赡养张某4,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即使张某2出具承诺,张某1也并未阻止其赡养老父亲。本案中,老人张某4自从1975年后,一直与张某1共同生活33年。2008年3月以后只是共同生活的延续状态,何况张某2、王某从未赡养过父母一天,难道就因老人没有在这份承诺中签字,就认定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的认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无视张某1赡养的事实和张某4实际知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张某2、王某夫妻的不孝行为,应得到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谴责,其出尔反尔,违反诚信,依法应予以制裁。百善孝为先。几千年来,中华民族从来有儿女子孙孝顺父母的传统。自从1975年,贫穷的张某4、张某5组织分家以后,一家分成三股,张某2、王某便与父母张某4、张某5闹不和。从1978年离开村里以后,王某就没有露过面,张某2也很少回村里,回来就是来家里索要财物。分家之后,甚至老人张某4、张某5住院看病,张某2从来不理不睬,没有花过一分钱。年老时,老人张某4即使亲自上门张某2家,索要赡养费,也从来不给,还遭到张某2、王某一家人的极端辱骂。甚至“泼妇”王某还写信辱骂老人为“驴”,生死不管。气愤之下,极端的老人即使躺到张某2的车轮下,也没要到一分钱。连老人的葬礼,张某2也是分文未出。张某2从不赡养父母,骗取张某1的信任,虚假“承诺”,出尔反尔。张某2、王某一家均已退休,经济条件好,并在北京有三套房产,父母在世时非但没有为家中父母尽过一丝孝心,现还企图将曾赠与给张某1的房屋要回,实属不孝不义之举。一审法院以所谓的“无效合同”为由的判决结果,让不孝子女反而得到非法利益,已经完成赠与行为33年之久的赠与合同被认定无效,真是滑天下之大稽!忠孝廉耻,完全不管不顾,如果助长此风气,谈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谈何社会主义新农村,简直丧失了基本道德底线。退一万步讲,按照一审判决逻辑,张某2、王某主动“承诺”无效,也是主要过错方。按照无效合同的后果,除了互为返还外,张某2、王某导致张某1付出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张某2、王某应当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如没有张某1多次修缮老宅,房子早已坍塌。一审法院对张某2、王某不履行赡养老父的义务却不予认定。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法院适用法院错误,驳回其诉请。三、本案属于超诉请范围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张某2、王某的诉求,根本没有请求认定2008年4月5日承诺效力。该承诺是张某1在诉讼中提出的对张某2、王某提供的1975年分家协议的抗辩证据。一审法院无权对该“承诺”进行所谓的依职权审查其效力。按照“不告不理”的民诉原则,一审的裁判属于超诉请范围审理。2.一审张某2、王某提出的第二项请求,即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确认房屋为其所有,是物权确认纠纷。但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一审裁判的结果是无效返还财产,属于赠与合同纠纷,物权纠纷与合同纠纷明显混为一谈,属于法律性质认定错误。3.张某2、王某一审隐匿赠与证据的事实,王某还以共有权人不知情,违反诚实信用,公然欺骗法庭。尽管一审法院对张某2、王某以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为由起诉,认定其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仅仅对提出批评过轻,应该驳回其诉请,并应以严重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司法处罚为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同时违反了法定程序,且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2、王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张某2、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状充满人身攻击,对方说对老人的照顾都不是事实,如果对方对老人很好,老人不会上吊去世。因为张某2及张某1的关系紧张,张某2夫妻一直维护着其父亲与张某1以及整个家族的家庭关系,而非张某1所述没有回到村子里面去照顾老人。张某2一直在照顾老人是事实,他资助了张某1的家庭,帮助他的孩子。张某1的房子也是张某2、王某的钱给他垫的,因为张某2、王某之前当兵,转业之后有转业费,用自己的转业费给他盖的这个房子,对方说的都是谎话。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1975年4月11日双方所签订的分家协议有效;2.坐落在平谷区×镇×大街×号院内西头两间半房屋归张某2、王某所有;3.诉讼费由张某1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4系再婚家庭,张某2系张某4与其前妻所生。张某6系张某5与其前夫所生,张某4与张某5再婚后又生育了张某1。张某4于2009年3月26日去世,张某5于2000年农历10月27日去世。张某2与王某系夫妻,二人于1972年10月19日结婚。1975年4月11日,张某4主持分家,将老正房西头两间半分给张某2,将老正房东头两间半分给张某1,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分家协议所分老正房即涉案平谷区×镇×大街×号。现张某1是平谷区×镇×大街×号的户主。2008年4月5日,张某2与张某1签订一份“协议”,载明:今有张某2受分的房产二间半,归张某1所有,家中一老父亲一律由张某1所管。当事人签字,载明:同意给张某1所有,张某2,2008年4月5日,张某1。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查及询问双方当事人,×大街×号院自分家后基本保持原状,未进行过大修或翻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分家协议中张某2受分的房屋是否是张某2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张某1是否因2008年4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而获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分家协议实则为一种赠与合同,本案中涉及的1975年4月11日签订的分家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某1主张该分家协议已被2008年张某2与张某1签订的协议所变更,一审法院认为,1975年分家协议系张某4、张某2、张某1等各方就房屋权属、父母供养等重大事项所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某2与张某1所签协议系张某2在受分房屋后对受分房屋的再行处分,故不论该处分行为是否有法律效力,均不应视为对1975年分家协议的变更。张某2与王某于1972年10月19日结婚,1975年4月11日张某4主持分家,分家行为发生在张某2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家协议上虽写明“计开长子宝祥所分之物老正房西头贰间半、院内所有樹木”,但分家时张某2与王某业已结婚,且分家协议明确载明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6)已婚娶,因家务分(纷)纭,约请中人商议将所有房屋才(财)产按三股均分,基于分家协议订立时的实际情况和想要实现的目的考虑,宜认定为针对张某2夫妻双方的赠与。故一审法院认定分家协议中张某2受分房屋为张某2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二,2008年4月5日张某2与张某1签订协议,约定“今有张某2受分的房产二间半,归张某1所有,家中一老父亲一律由张某1所管”。对此,张某2、王某主张张某2受分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签订上述协议,王某不知情,张某2的个人处分行为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利,属于无权处分。张某1主张王某若认为侵犯其财产权益,应向张某2主张,而非张某1,且该协议早在2008年签订,张某2、王某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王某未对张某4履行赡养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依职权审查认定合同的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系法定义务,赡养人不能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案涉“协议”约定张某2在放弃受分房屋前提下不再赡养张某4,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表明已征得张某4同意,应属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张某2、王某根据分家协议主张坐落在平谷区×镇×大街×号院内西头两间半房屋归其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必须指出的是,张某2曾与张某1签订协议,约定受分房屋归张某1所有,现又以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为由起诉主张对受分房屋的权利,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其提出批评。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2与张某1于2008年4月5日所达成的协议仅作为证据由张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协议是否有效并非张某2、王某诉请内容,一审法院系依职权审查认定该协议的法律效力,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确定是否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如一方因协议无效而遭受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1975年4月11日,张某4主持分家所签订的分给张某2房屋及财产的分家协议有效;二、坐落在北京市平谷区×镇×大街×号院内西头两间半房屋归张某2、王某所有。本院二审期间,张某1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以证明自1975年分家后,张某4与张某5一直同张某1一家共同生活,由张某1一家赡养,直到张某42009年3月26日去世。2.《证明》,以证明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同村村民均表示认可,得知一审结果后,50多户村民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上签字捺印,为张某1对其父亲张某4的赡养情况作证。3.《证人证言》,以证明证人张某7是张某1的同村村民,证明张某4一家由张某1赡养,从未见过张某2一家尽孝,也很少回本村,从不赡养其父母。4.《证明》,以证明张某1的姐姐、张某2的妹妹张某8对家族情况进行说明,其大姐张某9也对此确认,具体如下:(1)涉案协议的由来:由张某2主动提出,张某2口述,张某1的女儿在张某4的面前手写,双方签字。(2)张某4的死因:张某2、王某一直不赡养父母,张某4多次上门向张某2、王某要赡养费均失败,而张某1一家经济由困难,张某4内心焦虑、愧疚而自杀。(3)张某1一家三十几年的赡养情况,及张某2、王某一家的不孝行径。5.《协议》,以证明张某2曾与其父亲张某4签订书面协议,将受分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其父张某4,此后不再赡养张某4,张某2、王某均签字确认。6.丧葬费发票、收据,以证明张某4去世丧葬费、火化费、墓地费等均由张某1承担。7.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张某4生前几次住院,所花费用均由张某1承担,但年头已久,仅存极少部分票据。张某2、王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纳。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赵书记核实,是张某1自己打印好的,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并与证据4矛盾,张某1在本村有自己住房,并不是与老人住一处,赡养问题与本案无关,且无制作人签名。证据2对50多份村民签字真实性不认可,都没有村民身份证号,他们对家里的事情也不清楚。证据3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就是张某1自己写的,都没有证人签字。小1部分与证据1完全一致,不合常理。小3的部分判决书第五页第三段与现场核实的相矛盾。证据4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也无证明人签名。张某8与张某1系同父同母所生与张某2同父异母,从血缘看有利害关系,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前后矛盾,包括与村委会证明也有矛盾之处。证据5赡养协议与本案无关,该签字也不是张某2本人签的,张某4的签字也不是他本人签的,张某4的付也不是富有的富,且与证据4相互矛盾。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张某1为老人花的钱,张某2、王某有给钱。证据7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1领取了老人相关的报销费用。张某2、王某提交如下证据:1.电话录音,以证明张某1的证明是自行打印,按其要求盖章;证明村委会对赡养情况不是十分了解,只是因为张某1在本村住而开证明的事实。2.证人证言及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张某1所列证据不是事实,张某2、王某一直在赡养老人,死后也支付丧葬费;证明涉案房子三等分,众所周知;证明张某1虐待老人的事实。张某1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1975年4月11日所签订的分家协议(以下简称1975年分家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悖公诉良俗,可以认定有效。故一审对张某2、王某主张认定1975年分家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4月5日张某2与张某1签订之协议的效力(以下简称2008年协议)以及该协议对涉案房屋权属认定的影响。首先,对于2008年协议的效力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虽系法定义务,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免除,但从2008年协议的内容来看,兄弟二人均为张某4的赡养义务人,在赡养义务人之间根据实际情况对赡养义务的履行进行分配和安排,同时以房屋权属的变更作为对价,并不违悖公诉良俗,同时亦符合我国农村实际和风俗习惯,不应被法律所强制禁止。本案中一审认定2008年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全部无效,认定有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2008年协议中有关房屋权属变更的约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对于2008年协议对涉案房屋权属认定的影响一节。如前所述,在协议有关房屋权属处分的约定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张某2、王某主张该协议约定的处分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共有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来源于男方即张某2父辈主持分家所得,结合农村当地分家的风俗习惯以及1975年分家时王某也并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字、张某1在本案中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按照2008年协议对张某4履行赡养义务、2008年张某2与张某1签订协议后多年来王某并未针对房屋主张权利等事实,本院依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对张某2、王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在此基础上,双方应按照2008年协议履行有关房屋权属的处分。张某2、王某本案中主张按照1975年分家协议确认两间半房屋归其二人所有,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张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某2、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2、王某负担(张某1已预交,张某2、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某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何灵灵审 判 员 周艳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仵 霞法官助理 高玉珠书 记 员 席 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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