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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胜、玉环县沙门翊晨阀门厂等黄金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1执181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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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21执1814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永胜、玉环县沙门翊晨阀门厂等黄金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玉环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永胜;玉环县沙门翊晨阀门厂;黄金华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1执18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永胜,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玉环县沙门翊晨阀门厂,住所地玉环市。 经营者:黄金华。 被执行人:黄金华,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王永胜与被执行人玉环县沙门翊晨阀门厂、黄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021民初93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21年3月10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113930元及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1608.95元、案件受理费1289.5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另案依法对被执行人黄金华进行实地查找无果,向被执行人黄金华住所地村委会工作人员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玉环县沙门翊晨阀门厂住所地工业区块人员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本院在二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布执行敦促令,敦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二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黄金华罚款1000元、对被执行人玉环县沙门翊晨阀门厂的经营者罚款1000元,上述罚款均未缴纳。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银行存款、公积金、股权、车辆、有价证券、收益型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债权人同意,被执行人玉环县沙门翊晨阀门厂自行变价机器设备后向本院缴纳执行款280000元,上述款项经分配,本案分得31807.77元,申请执行费1608.95元、案件受理费1289.5元亦从上述款项中缴纳。 三、本院通过本市不动产登记业务管理系统调查,查无被执行人有房地产登记信息。 四、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因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二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多起债务纠纷未履行。 2021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执行,本案共执行到位31807.77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1021执181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丁宗勉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林晓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洪微莲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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