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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海平、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7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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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121号
  • 案件名称

    卓海平、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卓海平;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7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海平,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康,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便民服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谢堂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办事处1号楼三层301-303。法定代表人:冯星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焦山村崔庄南路南,大寨路东,第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卓海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果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8620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卓海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腾果公司向卓海平借款并出具了收据、《职工入资购置塔吊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期、利息以及偿还期限、违约责任,并出具了塔吊集资名单确认了借款金额,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合意。卓海平原系腾果公司职工。2011年4月1日、2011年9月30日,腾果公司因自身经营需求,从卓海平处借到现金45万元用于购买塔吊,为此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借期为8年,对还本付息以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并提供了塔吊集资人员名单确认了欠款人员及金额。腾果公司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二、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与供货商订立供货合同,根据此合同,出租人出资向供货商购买承租人选定的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一项租赁合同,将设备出租给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的租金。本案中并不存在出租人一方,购买塔吊系腾果公司利用所借资金自行购买,双方之间也并未订立租赁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不成立融资租赁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系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明显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塔吊由腾果公司用所借资金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自行购买并实际使用。虽约定了8年借期满腾果公司还本付息后,塔吊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但实际上塔吊自购买之时所有权一直归属于江苏腾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借款项的员工并未实际享有塔吊的所有权。按照协议约定,截至起诉之日借期8年已满,此时塔吊所有权不管是形式上还是实际上都为腾果公司所有,而腾果公司却一直未按照协议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卓海平依据收据、转账记录、协议以及塔吊集资人员名单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八条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款项用于购买塔吊给公司使用,实际上,腾果公司也按照协议约定用所借资金购买了塔吊并且使用,卓海平有权监督腾果公司将所借资金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这符合法律关于借款事项的相关规定。四、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期为8年,前3年偿还本金,第4—8年支付利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此借贷双方既可以约定借期内利息,亦可以约定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期明确约定为8年,自第4年开始计算利息,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共同约定,是对借期内利息的一种约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以及借款期限、相关借期内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及相关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所理解的前3年返还本金后视为借款履行完毕,又约定第4—8年仍承担付款义务,协议对借款期限约定前后矛盾;前3年视为不支付利息,第4—8年每年仅支付利息,此时本金应已付清,是对协议文义上的错误理解。卓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4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职工入资购置塔吊协议》,双方应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理由如下:1、从款项用途看,民间借贷中,债务人借入资金用途由其自行掌控,其仅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本案中,双方不仅约定款项用于购买塔吊给公司使用,还明确八年期满后公司取得机械的所有权,即宁航公司不仅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还承担不能取得机械所有权的风险,与民间借贷形式不符。2、从款项使用期限看,本案双方协议第1条约定“借款”期限为8年,但第3条又约定前3年返还本金。除利息外,偿还本金后应视为借款履行完毕,但协议又约定第4-8年仍承担付款义务,协议对借款期限约定前后矛盾。3、从利息约定看,民间借贷可以约定利息,但应当以拖欠本金为前提。双方协议第3条约定三年付清本金,对三年期内利息无任何约定,按照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此时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又约定第4-8年每年仅支付利息,但此时本金应已付清,宁航公司不需支付利息。综上,法院认定双方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系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融资租赁标的物为施工机械,租赁期间为八年,每年租金为出资金额的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不等。原告庭审中虽提交一份塔吊集资明细表,但该表仅对每个职工的出资金额进行确认,不能视为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原告以民间借贷起诉被告属于法律关系选择错误,起诉应予驳回。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卓海平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卓海平与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职工入资购置塔吊协议》虽然约定卓海平出资购买塔吊给公司使用,但根据卓海平提交的付款凭证,卓海平实际将款项交付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根据合同约定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8年的借款期限内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利息。卓海平并非根据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江苏宁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双方之间名为职工入资购置塔吊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卓海平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8620号之二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单德水审判员 曹 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思蒙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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