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玉新、李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5民初6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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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5民初6674号案件名称
黄玉新、李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黄玉新;李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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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5民初6674号原告:黄玉新,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北区天平装饰材料经营店员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强,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于敬东,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女,该分公司职员。原告黄玉新与被告李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通,被告李国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386.3元(包括外购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8746.08元、护理费8229.62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070.45元、交通费676元、购买日常用品费用440.8元、复印费42元、鉴定费36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要求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3日18时33分,李国强驾驶津K×××××小型轿车,沿河北区正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钟河东街交口时,遇我骑电动车沿正义道由西向北左转金钟河东街,李国强因观察不周,所驾车辆左前部与我所骑车辆前部接触,造成我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李国强负同等责任,我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我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后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急诊治疗,于2021年1月14日零时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23日,实际住院9天。2021年1月14日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21年1月18日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侧第3-8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肺炎;6.脂肪肝。现我已痊愈,治疗已经终结。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讲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国强驾驶其所有的津K×××××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20日18时起至2021年7月20日18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20日19时起至2021年7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李国强辩称,原告所讲交通事故情况属实,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所讲车辆情况、投保情况、保险期间均属实。我驾驶我所有的津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我不同意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3日18时33分,李国强驾驶津K×××××小型轿车,沿河北区正义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钟河东街交口时,遇黄玉新骑电动车沿正义道由西向北左转金钟河东街,李国强因观察不周,所驾车辆左前部与黄玉新所骑车辆前部接触,造成黄玉新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交警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李国强负同等责任,黄玉新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并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急诊治疗,于2021年1月14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0时至2021年1月23日9时,实际住院9天。2021年1月14日行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2021年1月18日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右侧第3-8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肺炎;6.脂肪肝。现原告治疗已经终结。因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85286.3元、外购药费100元。被告李国强驾驶其所有的津K×××××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20日18时起至2021年7月20日18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20日19时起至2021年7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玉新肋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黄玉新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60%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李国强按6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85286.3元(不包括外购药费用100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其余医疗费6728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67286.3元的60%即40371.78元,以上医疗费共计赔偿58371.7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外购药费用100元,原告自认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天,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00元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该费用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的60%即540元。3.关于营养费,营养期应以鉴定意见60天为准,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该费用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营养费3000元的60%即1800元。4.关于误工费,误工期应以鉴定意见120天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赔偿,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66.88元标准计算120天的误工费即20025.6元。5.关于护理费,护理期应以鉴定意见30天为准,原告主张住院9天的护理费1043.1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依法准许。原告主张由其妻护理应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赔偿30天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166.88元标准赔偿原告21天的护理费3504.48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547.58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乘以赔偿年限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用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乘以20年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即92238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院依法准许。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残疾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因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应酌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按60%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额乘以扶养年限除以扶养义务人个数乘以伤残赔偿指数确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被扶养人,年龄每增加1岁,扶养年限减少1年,被扶养人75周岁以上的,扶养年限计算5年。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定残日为2021年7月12日,原告长女黄晓平于2005年6月17日出生,此时年满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乘以扶养年限2年除以扶养义务人个数2人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等于3481.1元;原告长子黄天宇于2006年9月25日出生,此时年满1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乘以扶养年限4年除以扶养义务人个数2人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等于6962.2元;原告之父黄少林于1940年3月24日出生,此时年满8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乘以扶养年限5年除以扶养义务人个数2人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等于8702.75元;原告之母秦牛娃于1947年12月5日出生,此时年满73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上一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4811元乘以扶养年限7年除以扶养义务人个数2人乘以伤残赔偿指数10%等于12183.85元;以上共计31329.9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9.9元,本院依法准许,该款计入残疾赔偿金。9.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600元。10.关于购买日常用品费用和复印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鉴定费360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得约定免责,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0%责任比例赔偿216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玉新医疗费5837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即20025.6元、护理费4547.58元、残疾赔偿金123567.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12452.86元;二、驳回原告黄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黄玉新负担292元,由被告李国强负担439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黄玉新负担1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培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商 瑞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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