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泽兵、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王九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异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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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执异297号案件名称
黄泽兵、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王九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黄泽兵;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九生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异297号案外人:张国成,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蒲台乡黑窑洞村26号,暂住青海省海东市河湟新区F3小区24号楼701室。 申请执行人:黄泽兵,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执行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王九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九生,男,汉族,1957年3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泽兵与被执行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九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国成对本院查封的海东市乐都区东关大街东门巷村景都乐苑2号楼1单元4层1043室房屋以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国成称,2016年6月6日案外人与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案外人购买位于海东市乐都区景都乐苑小区2号楼1单元4层1043室房屋,房屋价款为375000元,首付房屋价款165000元,余款210000元在青海银行海东市分行办理了按揭房屋贷款,贷款期限为十五年,购买房屋时该商品房抵押情况显示未抵押,案外人于2017年9月11日在海东市乐都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该房屋系案外人的财产,且已经在银行办理了房屋按揭抵押,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请求予以解封并终止对案外人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黄泽兵、被执行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九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黄泽兵与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九生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遂宁仲裁委员会(2016)遂仲裁字第20号仲裁裁决: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黄泽兵返还购房款人民币12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1月6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支付时止10万元);王九生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决书生效后,因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九生未履行义务,黄泽兵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25日,本院作出(2018)青01执2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九生银行存款18631156.29元(包含执行费85843元及自2015年11月0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01月2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6299123.29元),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2018年5月22日,本院查封了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海东市乐都区东关大街东门巷村景都乐苑含2号楼1单元4层1043室房在内的148套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案涉房屋抵押与西宁兴融小贷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6日,张国成与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张国成购买景都乐苑2号楼1单元4层1043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75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案外人张国成向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首付款16500元,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盖有该公司财务章的《商品房预售款缴存方式确认表》,余款210000元贷款支付,案外人张国成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还款凭证显示截止2021年9月8日贷款余额为170888.55元。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案外人张国成提交了《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载明其名下在海东市除案涉房屋外无其他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张国成对被执行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东市乐都区东关大街东门巷村景都乐苑2号楼1单元4层1043号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案外人张国成在本院对案涉房屋查封之前,与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张国成已支付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且已提供其名下除案涉房屋外无其他产权登记的信息。 综上,案外人张国成的执行异议事实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其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理由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东市乐都区东关大街东门巷村景都乐苑2号楼1单元4层1043号不动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卓玛审判员许正芳审判员司世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王思思书记员王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4--7-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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