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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建民、陈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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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546号
  • 案件名称

    谢建民、陈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谢建民;陈记;焦统平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民,男,1972年12月17日,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江苏金合(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记,男,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波,江苏钟山明镜(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统平,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上诉人谢建民因与被上诉人陈记、焦统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建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伟,被上诉人陈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建民上诉请求:一、撤销睢宁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4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记、焦统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谢建民仅与焦统平之间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陈记与焦统平在施工完毕后并无结算,也未委托他人代为结算。陈记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提供的与焦统平之间的录音也无法核实真实性,仅凭借其个人计算的工程款数额作为本案起诉依据无事实依据。谢建民向陈记出具的欠条也只是因2015年春节前陈记向双沟镇人民政府上访要求支付工程款,在焦统平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由谢建民代为支付工程款5万元。在陈记向谢建民出具的收条中也能得以体现,因涉案工程由谢建民分包给焦统平和袁平分别施工,又由焦统平和袁平分包给陈记施工,在欠付陈记工程款的情况下,由谢建民代付也合情合理。因此,谢建民仅在欠条剩余的1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陈记上一个案件撤诉后并未向谢建民、焦统平主张过权利,而一审法院并未采纳上诉人的意见。陈记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焦统平欠付陈记的工程款数额是正确的。1、一审时陈记向法庭提交的其与焦统平本人的通话记录证明涉案的工程量是9100平米。焦统平在工程开始前承诺给陈记的工程单价和同一标工程标段案外人袁平给陈记的工程单价是保持一致的。结合证人吴某,4的证言以及陈记与案外人袁平的钢筋工施工合同书,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焦统平在涉案施工前承诺给陈记的工程单价为32元每平米。故,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91200元(9100×32),扣除陈记从焦统平处支借的21万元,尚欠81200元。在2015年2月16日协调时抹去了零头,按8万元进行计算。再扣除谢建民在2015年2月16日代为偿还的25000元,焦统平尚欠陈记工程款是55000元。2、2015年的2月16日,同一日出具的收条和欠条中记载的6万元,并非是谢建民主张的是同一笔款项。正如一审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述两份条据是在焦统平和案外人袁平无力偿还陈记工程款时,经涉案工程总承包商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协调,谢建民作出代为偿还的承诺出具的这两份条据。由于焦统平和案外人袁平当时不在协调现场,谢建民对其二人具体尚欠陈记工程款数额不清楚,谢建民没有结清,所以谢建民才会要求被上诉人陈记向其所出具收条的同时,在同一张收条的下方,将焦统平和袁平所欠工程款总额12万元的明细列明,以便他们双方结算时进行相应的扣减,但是谢建明在一审庭审时,谢建民将收条原件的下半部分即焦统平和袁平所欠12万元工程款的明细给裁剪掉,意图证明收条所载明的6万元就是谢建民承诺2015年2月16日欠条所记载的6万元。但(2015)睢民初字第3691号关联案件中有该份收条的完整记载。谢建民同日出具欠条当日就还款的行为明显违背常理。谢建民主张尚欠陈记1万元未付,也和案外人袁平实际尚欠1.5万元的实际情况相矛盾。综上,焦统平尚欠陈记工程款55000未付,谢建民无论是作为工程建设工程的违法分包人,还是作为上述债务的自愿加入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谢建民和焦统平对陈记的欠款,不论是从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角度,还是从债务自愿加入角度,都应向陈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根据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任意债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也基于另一债务人。其次,陈记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一直不断通过各种方式向焦统平和谢建民主张债权,并且于2015年12月1日曾向谢建民和案外人张志勇提起过诉讼,即(2015)睢民初字第3691号案件,并在该案中申请追加了焦统平和案外人袁平为共同被告,后该案于2016年的12月22日撤诉。另,一审时陈记也提交了其向焦统平大量追讨债务通话录音中的两份,即2017年4月7日录音一份、2018年3月5日的录音。上述事实都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效力均及于谢建民和焦统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陈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焦统平、谢建民支付陈记工程款56200元及利息(以56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日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焦统平、谢建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谢建民从案外人江苏盛志建筑有限公司处转包到睢宁县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别分包给焦统平(2#、4#、5#、9#楼)和案外人袁平(8#、12#、13#楼)。焦统平和案外人袁平得到分包工程后,又都于2013年6月将各自分包的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陈记施工。后陈记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按期完工。2014年7月涉案工程项目完工,并于2014年9月交付使用。因焦统平及案外人袁平欠付陈记劳务费,陈记向双沟镇人民政府上访要求支付工程款,经双沟镇人民政府协调,欠款先由谢建民代付。2015年2月16日,陈记向谢建民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幸福里二标段钢筋工程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陈记2015年2月16日”。收条下半部分注明“干焦统平4#、5#、2#、9#,共计9100平方米*32=291200,总借支21000081200干袁平8#、12#、13#共计6404平方米*32=204928总借支164200元=40000元”。陈记对此收条解释为,由于焦统平尚欠陈记工程款8万余元未付,案外人袁平尚欠陈记工程款4万余元未付。焦统平和案外人袁平又多次均以谢建民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其对陈记的欠款,导致陈记无力支付工人工资。由于陈记上访,2015年2月16日经双沟镇政府协调,陈记同意将焦统平和案外人袁平所欠工程款的零头抹去(即:焦统平尚欠8万元,袁平尚欠4万元)两人合计再偿还整数12万元即可,此款由谢建民先行支付一半工程款6万元。陈记当日向谢建民出具收条,并注明焦统平及袁平所欠的数额,以便谢建民与焦统平以及案外人袁平结算。对于剩余的欠款6万元,由谢建民当日向陈记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5月1日付清,同时由涉案工程的承包商--案外人江苏盛志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进行担保。但是,在陈记向谢建民出具收条后,谢建民以当日转账来不及为由,要求次日支付,陈记只好再次相信谢建民,并收下谢建民出具的剩余6万元工程款的欠条。但是等到第二日,谢建民却违反前一日的约定,以资金不足为由,仅向陈记转账5万元。此后,焦统平、谢建民虽经陈记多次讨要,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付款。庭审中,谢建民对此收条解释为,经镇政府协调,同意代焦统平及袁平付给陈记6万元,并于当日即2015年2月16日向陈记出具欠条6万元,谢建民已于当日下午转账还款5万元,仅欠1万元。并提供了陈记当日向其出具的收条的上半部分及当日转款给陈记的转账记录,陈述转账后并未将欠条收回。在双方提供的收条上,均有谢建民会计注明“陈季50000/2袁焦各半25000”的字样,双方均解释为是谢建民代焦统平、袁平各付给陈记25000元。在谢建民出具给陈记的欠条上,有担保人张志勇签名,并注明“此款于2015.5.1付清”的字样。关于焦统平欠款的数额,陈记主张施工四栋楼的钢筋工工程,合计9100平方米,提供与焦统平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焦统平认可陈记施工的工程量为9100平方米,但焦统平不认可每平方米32元。陈记与焦统平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提供了与袁平之间的书面合同,证明每平方米系32元,其承包焦统平与袁平的工程属于同一标段,焦统平曾许诺与别人系同一个价格,并提供证人吴某,4出庭作证,吴某,4出庭证明了这一情况,根据陈记提供的收条上标明的价格、陈记与袁平签订的书面合同及证人吴某,4是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陈记的观点,故对陈记主张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在2015年2月16日协调过程中陈记已同意放弃工程款的零头,对焦统平的欠款仅以8万元计算,这是陈记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陈记的陈述,案外人袁平欠付陈记的40000元工程款,除了谢建民代付的25000元,剩余的15000元,袁平已付清。庭后陈记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说明,认可谢建民是于出具欠条的当日向其转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焦统平欠陈记工程款8万元,虽然谢建民同意代其偿还,但这并不当然的免除其还款责任,其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谢建民已代其偿还了25000元,故其尚欠陈记工程款55000元。关于谢建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及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陈记与谢建民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经协调,谢建民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其自愿向陈记偿还工程款并向陈记出具欠条,应是债务的加入,因此亦应对陈记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付款的数额,陈记陈述谢建民同意替焦统平及案外人袁平代付剩余欠款12万元,在2015年2月16日陈记向谢建民出具的收条中,不仅写明收到6万元,并在欠条下面注明了焦统平及案外人袁平各自欠款的数额,陈记陈述这是应谢建民的要求而注明的以便谢建民与焦统平及袁平另行算账,双方均认可该收条谢建民仅支付了5万元,尚有1万元没有支付,而谢建民的会计又在该收条上注明焦统平与袁平各25000元,说明谢建民仅代焦统平向陈记偿还了25000元。庭审中谢建民的代理人辩解仅欠陈记1万元与事实不符,与其辩解的仅代焦统平及袁平偿还6万元亦相矛盾。从谢建民当日又向陈记出具6万元的欠条及付款日期来看,如果谢建民仅承诺代付6万元,那么在当天就已经给付了5万元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向陈记出具6万元的欠条,而是出具1万元的欠条,如果其出具1万元的欠条,又与陈记向其出具的收条相矛盾,因为收条上谢建民自己明确是代焦统平和袁平各付25000元。从2015年2月16日欠条上注明的还款日期来看,注明是2015年5月1日还清,而在出具欠条的当天就支付了5万元而又不将该欠条收回,这有悖常理,综合以上分析,其偿还的5万元应是陈记向其出具6万元收条中的5万元,而不是其当日向陈记出具6万元欠条上的5万元,虽然谢建民将陈记向其出具收条的下半部分的欠款明细裁掉,但这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根据同一天陈记向谢建民出具的收条及谢建民向陈记出具的欠条,应认定谢建民承诺代焦统平及袁平向陈记偿还的工程款为12万元而不是6万元,在其已付5万元及袁平已付1.5万元的情况下,谢建民仍应向陈记给付55000元。陈记主张一直在向焦统平、谢建民主张权利且就本案纠纷亦曾提起诉讼,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谢建民的辩解意见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焦统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遂判决:一、焦统平、谢建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记劳务费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陈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3元,由焦统平、谢建民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陈记与焦统平本人的通话记录、证人吴某,4的证言以及陈记与袁平签订的《钢筋工施工合同书》载明的内容,能够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91200元(9100平方米×32元/平方米)。谢建民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来推翻这一认定,故,对于谢建民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经双沟镇政府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扣除已支付部分及抹去零头,焦统平尚欠陈记工程款8万元、案外人袁平尚欠陈记工程款4万元,合计12万元;并约定该款由谢建民先行支付6万元,另6万元由谢建民出具借条并于2015年5月1日付清。陈记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实收50000元,并备注:“50000÷2,袁焦各半25000”。庭审中谢建民自认该收条中的备注内容系其工地会计夏同军所写。故,谢建民关于该50000元系全部代焦统平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焦统平尚欠陈记工程款55000元(80000元-250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认定焦统平、谢建民应支付给陈记劳务费5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陈记于2015年的12月1日提起的(2015)睢民初字第3691号案件及一审提交的2017年4月7日、2018年3月5日的录音记录,能够证明确认陈记已经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并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谢建民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谢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李 琳审 判 员  王素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董新西书 记 员  陆滢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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