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鹏、天津市好亦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466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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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4665号之一案件名称
梁鹏、天津市好亦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梁鹏;天津市好亦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46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鹏,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被执行人:天津市好亦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汇川商贸城餐饮楼1楼。法定代表人:刘淑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鹏与被执行人天津市好亦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辰劳人仲裁字(2021)第46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7992元(含执行费93元)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张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孟念书 记 员 刘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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