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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日宝、李志斌等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23执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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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23执617号
  • 案件名称

    李日宝、李志斌等人格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汤阴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李日宝;李志斌;李文学
  • 案件缘由

    人格权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3执617号申请执行人:李日宝,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执行人:李志斌,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执行人:李文学,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李日宝与李志斌、李文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的(2020)豫052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李志斌应给付李日宝补偿款59469.79元;李文学应给付李日宝补偿款59469.79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李志斌、李文学各负担案件受理费1287元。因李志斌、李文学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日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李志斌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李文学外出下落不明,2021年4月3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李志斌经本院通知最终履行了义务,被执行人李文学至今未全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4月1日、4月6日、5月18日、5月31日、6月12日、7月3日、8月13日、9月1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并于2021年4月6日到汤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二被执行人在汤阴县的不动产登记情况予以查询。对查明被执行人李志斌的银行存款、财付通款项11314.66元及被执行人李文学的银行存款、财付通款项5319.77元予以冻结、划拔并已给付申请执行人,其他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李志斌经本院通知自行交纳补偿款49833.84元,扣除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87元及执行费861.50元,共计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日宝补偿款59000元,对于其他款项申请执行人李日宝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被执行人李志斌承担补偿责任。三、2021年7月17日,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李文学户籍所在地汤阴县走访调查,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后,被执行人李文学全家外出去向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4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文学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李文学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2021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待发现被执行人李文学下落后即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具体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协助调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协助调查。本案执行标的为121513.58元,实际执行到位66076.56元,其中被执行人李志斌已全部履行到位,并交纳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87元及执行费861.50元。被执行人李文学尚余55437.02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对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石永斌审判员  屈克勇审判员  刘现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建新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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