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翁玉辉与佛山市南海区德昌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特57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特577号
  • 案件名称

    翁玉辉与佛山市南海区德昌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翁玉辉;佛山市南海区德昌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4民特577号申请人:翁玉辉,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飞,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廷,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德昌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罗湖收费站南侧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德昌,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辉,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嘉豪,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翁玉辉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德昌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翁玉辉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7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申请费由德昌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德昌誉公司隐瞒了重要证据和事实。(一)德昌誉公司采取否认翁玉辉提交的第三、四组证据的手段,达到隐瞒其已出售翁玉辉订制设备的专有部分的事实。仲裁庭也未对翁玉辉的证据充分论述,还藉口翁玉辉“未能提出适当证据证明德昌誉公司出售了部分设备”。相反,翁玉辉提供的录音可证明德昌誉公司出售了翁玉辉订制的专用部分设备;但德昌誉公司至今隐瞒部分设备出售时间。(二)德昌誉公司隐瞒了合同履行期限。双方有约定履行期限,翁玉辉在微信聊天里也提及了履行问题,翁玉辉提交的仲裁请求足以证明翁玉辉向德昌誉公司主张德昌誉公司逾期生产设备和交货的责任,只是德昌誉公司对此予以隐瞒。德昌誉公司隐瞒了未验货的事实。德昌誉公司陈述称钟华勇去验货,但事实上钟华勇并不是去验货。2019年底,双方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对案涉设备并未验货。二、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一)翁玉辉于2020年8月就案涉合同委托代理人在网上提交了仲裁申请。当时,翁玉辉要求德昌誉公司因逾期生产设备,要求按照《销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同时,翁玉辉也发送了解除合同的申请书给德昌誉公司的员工杨子添,但贸仲一直没有安排案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合同本来也可以因不可抗力而解除。为双方都免受损失,翁玉辉也曾提出德昌誉公司可将设备出售,以达到解除合同目的,但德昌誉公司一直未置可否;直到2020年12月,翁玉辉找到了新的合作伙伴,希望到德昌誉公司验货,争取履行完结合同,但是翁玉辉到了德昌誉公司,才发现德昌誉公司已将设备出售。在仲裁开庭时,翁玉辉的代理人当庭提出案涉合同存在两个法定解除理由,即不可抗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但是仲裁员说只能选择其中一项理由,但仲裁裁决又表述翁玉辉未提及不可抗力,明显属于程序不合法。(二)在德昌誉公司否认翁玉辉的第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仲裁庭未释明需要鉴定或其他途径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而是直接不予采信翁玉辉的证据,属于仲裁程序违法;(三)关于钟华勇去德昌誉公司是学习开关机,而不是初步验货。德昌誉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初步验货的任何证据,而钟华勇去学习开关机时,其也未见到全部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按照《销售合同》约定,初步验收是需要德昌誉公司提供相应检验部门认证材料并展示机械细节以核实产品型号,确保所交货品完全符合约定……,但德昌誉公司至今未提供上述相应材料并展示机械细节以核实产品型号。翁玉辉提供了钟华勇的视频资料,但仲裁庭违反程序,对钟华勇的自我陈述置之不理,而是分析认定钟华勇是去初步验货的。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认定不适用定金罚则,但又支持双方约定返还双倍订金的违约惩罚条款;翁玉辉是基于返还双倍订金的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动要求适用定金罚则,但仲裁书的逻辑是不支持定金罚则退还417777.6元,但支持退还订金的双倍2088888元,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在德昌誉公司已出售了翁玉辉所购买的设备的情况下,在疫情尚未结束的条件下,贸仲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规定解除合同,以维护社会稳定及和谐处理矛盾点和争执。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缴费前也在商谈,但未达成一致,希望借助仲裁庭解决分歧,不料仲裁庭却“火上浇油”。在德昌誉公司未按时履约情况下,翁玉辉要求德昌誉公司解除合同、退还订金的情况下,未得到德昌誉公司响应,就向德昌誉公司提议将机器转卖给第三人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但德昌誉公司未置可否,卖掉了也未告知翁玉辉;直到翁玉辉找到新的合作伙伴,要求验货,结果被告知设备已被出售了。按照合同,最多一百天就该生产出设备,但合同签署两年了,还未看到整机,此情形下,翁玉辉提出解除合同未得到支持。由于德昌誉公司隐瞒事实和证据,导致仲裁庭有错裁的嫌疑。德昌誉公司称,不认可翁玉辉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一、翁玉辉认为德昌誉公司隐瞒关键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翁玉辉的陈述理由是仲裁庭没采信其理由,而非德昌誉公司隐瞒证据,且仲裁庭就不采信其理由作了充分说明,该事实是否成立都不构成翁玉辉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翁玉辉主张该事实不足以影响仲裁结果,是否认定错误不属于法定撤裁理由。二、翁玉辉认为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翁玉辉明确其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不能以两个事由进行解除合同,翁玉辉从未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三、鉴定与仲裁程序无关,录音无法证明出售的事实,不能证明翁玉辉的证明目的。仲裁庭已说明出售设备不构成违约,翁玉辉并未提出鉴定申请。钟华勇自我陈述问题、认定事实问题,不是程序违法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翁玉辉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翁玉辉与德昌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翁玉辉据上述合同中仲裁条款,以德昌誉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5日向贸仲提交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贸仲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该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审理该案。2021年6月8日,贸仲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77号仲裁裁决:驳回翁玉辉的全部仲裁请求;仲裁费由翁玉辉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针对翁玉辉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翁玉辉提出德昌誉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重要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本案中,翁玉辉提出:德昌誉公司以否认翁玉辉的证据的方式,达到隐瞒德昌誉公司已出售翁玉辉订制设备的事实;德昌誉公司隐瞒了合同履行期限、隐瞒了没有进行验货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对一方当事人的举证,对方予以认可或否定,属于当事人依法行使的质证权利,以发表质证意见过程中否认对方所举的证据,而认为质证一方存在隐瞒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以及翁玉辉的验货事实是否存在,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而事实的查明有赖于双方的举证情况。翁玉辉提出德昌誉公司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诸项理由,实质上均是翁玉辉对仲裁庭基于已有证据所查明的事实的不认可。而翁玉辉并未就“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一节,向本院提交符合法定要件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翁玉辉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翁玉辉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翁玉辉提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归纳为:一、案涉合同存在符合不可抗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的两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但仲裁庭提出仅能在选择其中一项,而仲裁裁决却又表述翁玉辉未提及不可抗力。二、在德昌誉公司否认翁玉辉证据时,仲裁庭未释明是否需要鉴定或其他途径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而直接不予采信翁玉辉的证据。三、钟华勇去德昌誉公司不是验货。德昌誉公司未提供验货的证据。德昌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材料并展示机械细节等。翁玉辉举证了钟华勇的视频资料,仲裁庭置之不理,而认定钟华勇是去初步验货。本院认为,翁玉辉此些理由涉及的是仲裁庭对争议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仲裁庭的释明权行使是否适当,此些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履行职责的范围,而非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范畴。此外,翁玉辉提出在仲裁庭应适用定金罚则而未予适用,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亦不属上述法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翁玉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玉辉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翁玉辉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冀 东审 判 员  朱秋菱审 判 员  于颖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靳贤泽书 记 员  郭 怡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