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方环保产业集团东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白少科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31民初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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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31民初920号案件名称
陕西东方环保产业集团东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白少科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陕西东方环保产业集团东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白少科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一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三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四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五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六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七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八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九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十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十一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武 功 县 人 民 法 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920号 原告:白少科,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西咸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 陕西东方环保产业集团东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团飞,武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少科与被告东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少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被告东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团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528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复查医疗费用87.5元;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护理、伙食补助费39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500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5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书面征得原告本人同意,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528元。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 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 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②原告2016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20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休带薪年休假5天,被告未依法安排原告休假,亦未书面征得原告本人同意,应支付原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528 元。被告依原告未递交年休假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年休假权利,驳回请求的意见,与法无据,有悖立法。二、被告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依据规定,事故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被告与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由其调查形成的调查报告无效,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①《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XX组XX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XX组XX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XX组XX组进行调查。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21条。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赔偿金,但审理认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时,以及其他情形应如何处理?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成立,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应告知劳动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不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可另行主张经济补偿,不能径行裁判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成立,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构成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应告知劳动者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不同意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劳动者该项诉讼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可另行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不能径行裁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④2020年9月11日被告处发生伤亡事故,2020年10月26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上报武功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20年11月3日武功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被告关于该事故调查报告做出批复。显然违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为该事故主要负责人,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经济赔偿。仲裁裁定书认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 2018年度全省职工在岗平均工资6249.42元为基数核算,该认定不当,应当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即2019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6530.08元为基数核算。依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人社函(2020)334号文件,《关于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核算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涉及以“本人工资”核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以上年度省全口径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非涉及以“本人工资”核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以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78361 元/年作为计发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2020年10月10日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生活护理费:以2019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月3265.04 元。显而易见,2019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应为6530.08元。被告与原告在 2020年 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应以2019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530.08元为基数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所述:武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14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准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鹏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严重违反料场安全管理制度,在工作过程中XX层堆放,堆放过高,导致9.11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被告根据劳动合同规定,被告行使用人裁量权,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前提是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年假申请,用人单位未批准。而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申请。3、原告要求支付复查医疗费必须要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吻合;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向其支付6000元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支付。4、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相关赔偿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现鉴定劳动能力十级,鉴定距工伤发生时间相隔四年,不排除原告受伤部位在此期间因为其他原因造成伤情加重。5、原、被告于2021年7月就劳动争议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经一次性赔偿原告63000元,此事再无争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主体资格。2、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通报、原告向被告所发催告通知、快递签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邮寄催告通知被告已签收。3、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为十级。4、病历资料、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医疗费金额。5、工资银行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平均工资数额。6、仲裁裁决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经当庭质证,被告东鹏公司质证意见如下:XX组XX组证据认可。〈2〉对第2组证据中的通报真实性认可,催告通知和快递签收单的真实性需要核实。〈3〉对第3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认可,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工伤是2017年10月发生,相隔多年后才鉴定是十级,不排除同一受伤部位因为其他原因加重病情。〈4〉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要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相吻合。〈5〉对5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以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2020年1月显示工资2360元,2月工资1411元,3月工资5485元,之后月份工资基本出入不大,具体情况需要核实。本院认为,XX组XX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第2组证据中的通报内容显示为被告对安全事故调查后处理结果的通报,客观真实,被告认可,予以认定;对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告通知,经庭后核实,被告已经签收,但其内容系原告自己的个人意见,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证据的客观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3〉第3组证据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结合原告病历,显示受伤部位和鉴定伤情一致,被告的质证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4〉第4组证据中的病历,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票据显示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与原告病历显示住院时间不一致,原告无相关证据佐证复查的病情系工伤造成的伤情,故对医疗票据不予认定。〈5〉对第5组证据,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通过向银行卡打款方式发放工资,该组证据系银行账户查询,内容显示代发工资,时间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东鹏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安全会议纪要、料场安全管理制度各一份,证明被告召开安全例会将料场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日常操作规范向原告告知。2、成立9.11坍塌事故调查的决定、东鹏造纸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报告、武功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各一份,证明9.11坍塌事故发生后被告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事故原因,根据调查报告,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严重违反料场安全管理制度,在上料区XX层堆放,堆放过高,且武功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同意调查报告的事故形成原因等。3、关于9.11重大安全事故处理的扩大会议的决议、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关于9.11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通报、被告公司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决定开除原告,按照相关程序召开了工会以及员工代表大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4、个人参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5、借款申请单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伤住院期间的生活费。6、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2020年1月至12月的月工资情况。7、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因9.11事故,被告向死者的近亲属赔偿78万元整,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8、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就原告劳动争议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已经一次性补偿原告63000元,此事再无争议。9、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生活费的事实。10、证人吴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就所有费用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给付原告63000元。经原告白少科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签字时均为空白,上次仲裁开庭提交的安全会议纪要、料场安全管理制度与现在提交的不同,被告管理制度是2020年6月25日,会议纪要时间是2020年7月3日,与被告所说刚入职就培训的事实不符。〈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本事故调查违反《安全生产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条例》,企业内部自查不具备效力。〈3〉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调查报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单位自身无调查权,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4〉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但根据咸阳市申报程序,被告应配合,否则原告无法办理申报。〈5〉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6〉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应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7〉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调查结论系被告单位内部出具,有利害关系,未回避,并未明确显示因原告原因造成案外人死亡的事实。〈8〉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9〉对第9组证据认可。〈10〉对第10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63000元,但认为该费用中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对被告所述一次性解决完的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1〉对第1 组证据,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开会的事实和料场安全管理制度在厂内有悬挂,本院认为,会议纪要能够反映,被告对安全问题定期开例会教育提醒,并对安全制度制牌悬挂,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2〉第2组证据中的批复能够反映,县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并同意被告的调查报告,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3〉第3组证据内容能够反映被告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形成过程,符合相关规定,客观真实,予以认定。〈4〉第4组证据有武功县XX中心公章,客观真实,予以认定。〈5〉第5组证据内容仅能反映相关人员借款用途用于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但不能反映所借款项已经实际向原告给付,结合出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6〉第6组证据,结合当庭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工资发放形式为向银行卡打款,该组证据内容不能反映向原告银行卡每月实际发放工资情况,故不予认定。〈7〉第7组证据,结合事故调查报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第8组证据,经当庭询问,原告认可收款63000元的事实和金额,结合出庭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该款项中不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补助,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9〉第9组证据,出庭证人刘某某陈述,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过证人曾向原告支付1000元生活费,原、被告均认可,对该事实予以认定。〈10〉第10组证据,出庭证人吴某某的陈述调解事实和收款金额,原、被告均认可,经当庭询问证人,该款项中不包括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伤残补助,结合第8组证据,对调解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定,对被告所述一次性解决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在被告处入职,从事机修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9日至2021年1月22日。2017年10月12日原告在维修设备时受伤,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11日以咸人社工伤认字【2018】74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2018年10月30日至11月7日进行二次手术,第二次住院8天,被告承担了原告两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并给付生活费1000元。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于2019年调整岗位为料场卸料抱车司机。原告2021年申请对劳动能力申请鉴定,经咸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21年4月以市劳鉴2021年29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十级。2020年9月11日,料场发生纸包坍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向死者家属赔付各项费用共计780000元。被告就本次事故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后形成调查报告,认为原告白少科将料垛堆放两层,料垛密集,是本次事故直接责任人之一,应当做开除处理。被告将该调查报告向武功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汇报,武功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后,批复表示同意该调查报告。2020年12月17日被告召开工会和员工代表大会,研究决定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其中,对原告白少科予以开除,同日,对处理决定进行全场通报。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因其他劳动待遇问题,向武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825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复查医疗费用87.5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伙食补助费390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500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5元。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对2020年12月17日的解除时间无异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申请人提交的复查医疗费系2020年12月20日产生,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时隔三年再次复查的必要性,也未提交相关病历及其他证据证明此次复查与2017年的工伤有直接关联性;对护理费,申请人住院32天由家属护理,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支持3200元;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申请人解除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畴;申请人因工伤导致劳动能力伤残十级,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每月6249.42元的工资标准,给付6个月的工资共计37496.52元。仲裁委2021年6月22日以武劳人仲案字(2021)第1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20年12月17日解除申请人白少科与被申请人陕西东方环保产业集团东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东方环保产业集团东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申请人白少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496.52元、护理费3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白少科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被告经调解达成协议,含仲裁费用,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63000元,该款项被告于2021年7月8日已经支付原告。另查,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826.14元,原、被告调解给付款项中不包括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限期配合原告向武功县工伤经办中心办理申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哪些费用,应如何承担。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 使因工致残的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因工伤致残十级属实,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受工伤时间在工伤保险期间之内,依据法律法规和陕西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享有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的各项诉求:〈1〉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被告于2020年12月17日通报对原告的处理,原、被告双方对该时间均无异议,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20年12月17日。〈2〉对原告诉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528元、复查医疗费用87.5元、住院护理和伙食补助费39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0.5元,原告上述诉求的各项费用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项目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①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2天,仲裁委裁决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3200元,合法合理,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1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②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裁决按照每月6249.42元的标准给付6个月的工资计37496.52元,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 结合陕西省统计相关数据,2019年陕西省职工社平工资为78361元,经计算月平均工资为6530.0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按此标准支付6个月,计39180.5元,仲裁委裁定适用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两项费用合计41380.5元,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63000元,实际履行金额已经超出应当给付金额。③对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528元和复查医疗费用8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自己未休年休假,应当就该事实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能反映原告所复查是否为本次工伤伤情,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④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和《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⑤对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500元,被告对9.11事故进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向武功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上报,并得到同意的批复,故对原告所述调查组成立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调查报告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武功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同意调查报告后,召开了工会及员工代表大会决定对原告和相关人员的处理,并进行通报,解除劳动关系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当庭释明,原告同意将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系工作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被告将其开除,而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规定情形,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3〉对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限期配合原告向武功县工伤经办中心办理申报的要求,因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请求,故该请求未经过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已经实际超额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复查医疗费用无证据佐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白少科与被告陕西东方环保产业集团东鹏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白少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白少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屈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欣 艳 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一)工伤医疗费;(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四)生活护理费;(五)丧葬补助金;(六)供养亲属抚恤金;(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八)辅助器具配置费;(九)工伤康复费;(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 月,十级6个月。《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 统一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标准(一)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计发基数为职工本人工资。(二)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发基数为上年度全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四)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工伤职工到统筹址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暂按各地目前标准执行,全省统一标准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五)保持工伤职工待遇水平不降低。本条第(二)项所列项目原符遇低于新计发标准的,按新标准计发,高于新计发标准的,继续执行原待遇水平,但不得借机自行设置待遇项目,提高待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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