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1与韩照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8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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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849号案件名称
林某1与韩照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林某1;韩照峰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男,201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法定代理人:林某2(林某1之母),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照峰,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汇通华城股份有限公司区域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林某1因与被上诉人韩照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1上诉请求:1.改判韩照峰承担70%责任,赔偿林某1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1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韩照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韩照峰作为房屋出租人,没有提供安全的住所环境,擅自带来野生松鼠与我们一起生活,已然侵权。韩照峰私自无证饲养松鼠是违法的。韩照峰在明知道合租方有四岁小孩的情况下,未征求合租方同意,将野生松鼠放置在公共区域饲养。韩照峰对本案应负主要责任。二、事发时韩照峰向林某1介绍松鼠并让其拿红枣喂松鼠。韩照峰夫妇在微信上已明确确认会支付所有花费,侧面说明其承认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伤害的发生。三、韩照峰没有积极处理此事。动物饲养者应避免把动物放置在合租屋公共区域,且应该明确警示,避免且禁止未成年人靠近。四、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不合理。林某1是在自己住所里被咬,监护人已经尽到了监护的最大可能。韩照峰擅自带来国家禁养动物造成林某1被咬,应由动物饲养人负主要责任,而不是监护人负主要责任。韩照峰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不同意林某1的上诉意见。一、韩照峰临时代养的是普通灰松鼠,可以当做宠物饲养,且不违法。松鼠一直都被圈养在铁笼子里,不具备主动咬人的条件。林某1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和看管责任。林某1被咬伤是在其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其主动将手伸进铁笼子内逗玩松鼠所致。二、松鼠喂养事先与林某1监护人沟通过并获同意。三、林某1在和睦家医院未进行实质性治疗,仅为观察和评估费用,非医学必要合理费用。且林某1监护人带其至和睦家医院治疗未与韩照峰沟通、告知并征得同意。林某1去和睦家医院就诊是为了获得商业保险理赔,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调查受理,由韩照峰负担不合理。四、韩照峰高度重视并积极处理本次事件,付出额外的时间、经济和人力成本。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韩照峰赔偿林某1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42.06元、误工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9日,林某1母亲林某2与韩照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韩照峰将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西里东街×号楼×门×室的东向朝南次卧出租给林某2及林某1居住,租赁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1月18日,韩照峰饲养的松鼠将林某1咬伤。林某1母亲先后带林某1前往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和北京和睦家医院接受治疗。林某1主张其因被松鼠咬伤花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742.06元,为此提交以下证据:1.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和北京和睦家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通知单、发票;2.滴滴出行的发票和行程单;3.与韩照峰爱人的微信对话记录。韩照峰对于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去北京和睦家医院没有经过韩照峰的同意;北京和睦家医院收费过高并且不是这方面专业的医院,林某1去那里也没有打狂犬疫苗,所以相关费用是不必要的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去北京和睦家医院没有经过韩照峰的同意,且林某1最后的行程没有返回居住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不完整的,有断章取义的成分在。韩照峰未提交证据。关于去医院接受治疗的经过,林某1称是韩照峰介绍其去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进行治疗,但那里没有狂犬疫苗,所以只打了破伤风;由于时间已经很晚,林某1母亲联系了其他几家医院和防疫部门都联系不上,所以只能带林某1去北京和睦家医院;在北京和睦家医院经诊断后医生才告知不需要打狂犬疫苗。关于饲养松鼠的情况,韩照峰称松鼠一直养在笼子里,且笼子外平常罩着塑料袋;林某1称其被咬伤时松鼠虽然关在笼子里,但笼子外面并没有用任何东西罩住,塑料袋是在林某1被咬伤后韩照峰才罩上的。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林某1被韩照峰饲养的松鼠咬伤,韩照峰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但事发时松鼠被关在笼子里,林某1被咬伤应系其主动逗弄松鼠所致,且林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时其监护人不在其身边,亦未委托他人监护,故林某1的监护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韩照峰应对林某1被咬伤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对于林某1主张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虽然韩照峰主张林某1在北京和睦家医院接受治疗的费用过高且非必要,但考虑到林某1年龄尚幼其代理人亦无相关知识经验,去北京和睦家医院接受进一步诊断系情理之中,故对于韩照峰的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林某1主张的误工费,从林某1提交的行程单上看其前往医院时已是晚上八点以后,并未占用其监护人的工作时间,林某1亦未提交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林某1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林某1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本案情节尚不足以对林某1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韩照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林某1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522.62元;二、驳回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韩照峰就林某1被其饲养的松鼠咬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问题。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韩照峰饲养的松鼠将林某1手指咬伤,应就林某1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事发时韩照峰饲养的松鼠被关在笼中,不具备主动靠近并加害林某1的条件,林某1受伤应系因主动逗弄松鼠导致。林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林某1之监护人未在旁进行照看,亦未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就林某1受伤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韩照峰应就林某1受伤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林某1上诉主张韩照峰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主要责任,未就此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林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慧审 判 员 石 煜审 判 员 楚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肖萌萌法官助理 仉亭方书 记 员 李星月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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