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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耀兵、齐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48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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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4837号
  • 案件名称

    曹耀兵、齐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曹耀兵;齐展;杨作林;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48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耀兵,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展,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作林,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闫兆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飞,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耀兵、齐展因与被上诉人杨作林、原审被告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派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耀兵、齐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龙、被上诉人杨作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原审被告河南派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飞、杨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耀兵、齐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涉案借款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曹耀兵68万元无异议,但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认定错误。本案借款为杨作林套取银行贷款而来,合同无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凭证可知涉案款项的来源是银行贷款,从银行转账记录中可以明确看到杨作林的银行卡一共向曹耀兵转了30万元,其中10万元为银行放款,并且在转账之后银行卡几乎归零;而宋夫健的银行卡转账了38万元,其中有20万元是银行放款,并且在转账之后余额也几乎归零,因此不存在本案借款资金为自有资金,为被上诉人套取银行贷款而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关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认定错误,上诉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整体无效。本案借款的资金是混同的,不具有可分性。本案借条只约定了借款70万元及借款期限,一审法院认定的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不是各自独立,互无依存关系,而是一个整体。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交付借款为借款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而本案借款本金存在套取银行贷款,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必然会使整个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曹耀兵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整体无效。二、本案借款全部用于河南派普公司淮北市龙山南路时代公园段项目,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河南派普公司,河南派普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关于利息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曹耀兵认为本案合同无效,不应支持利息。其次还款计划是曹耀兵本人书写,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即使如一审法院那样认定利息,也应当根据最新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而不应按照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关于借款过程齐展并不知晓,约定利息齐展也不知情,一审时被上诉人也陈述没有明确告知齐展涉案70万借条存在利息,因此齐展不应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四、齐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涉案借条上的签字是齐展本人所签,被上诉人也陈述并未告知齐展存在利息,只见过齐展一次就是在签字的时候。此后借款的转账以及出具还款计划等一切事宜齐展并不知情。还款计划未签字,被上诉人接受并出示,也可以视为被上诉人放弃齐展所应承担的义务,齐展在本案借款中不应承当还款责任。五、关于诉讼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关于诉讼费诉请,虽然被上诉人存在支付68万的事实,但其诉请包括463760元的利息,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主张过高,导致一审法院诉讼费收取过高。即使上诉人败诉,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而应根据支持份额分配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作林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主张的利率问题不应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依然有效。原审被告河南派普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河南派普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是正确的。首先,河南派普公司对本案借贷不知情,从未为任何人出具过担保手续,也未在本案借条中加盖过印章。本案河南派普公司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河南派普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将借款实际用作何种用途,并不会就此改变或者增加借款主体。况且上诉人至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杨作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耀兵、齐展、河南派普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以6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由曹耀兵、齐展、河南派普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耀兵、齐展曾系夫妻关系,2017年7月10日经中间人孔令新介绍,向杨作林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杨作林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0000),借期到2017年8月10日。身份证号:,卡号:南京银行6217770690134840,曹耀兵”。曹耀兵、齐展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在该借条下方加盖“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市龙山南路(时代公园段)项目项目经理部4102250276272”印章。杨作林于当日通过江苏银行向曹耀兵指定账户中转款30万元,并通过案外人宋夫健的账户向曹耀兵指定账户中转账38万元,共计68万元。同日,曹耀兵向杨作林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已收到杨作林交付的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曹耀兵于2018年1月22日向杨作林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载明:“由于我借杨作林人民币柒拾万元到期未还,以2017年8月10日开始计息,每月利息贰万元正,还款计划:2018年3月底还壹拾万元,2018年4月底还壹拾万元,2018年5月底还贰拾万元,2018年6月底还贰拾万元,2018年7月底还清。承诺人:曹耀兵”。因债务人未按期还款,杨作林遂诉至法院。河南派普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查收集河南派普公司在河南省兰考县原子印章门市部所刻制的“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市龙山南路(时代公园段)项目项目经理部4102250276272”的备案证明、刻章证明及印章刻制备案登记等材料,以证明本案借条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后兰考县原子印章门市部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河南派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在我处刻制淮北市龙山南路(时代公园段)项目经理部章一枚”,并附印模。经当事人质证,双方均认为借条中的印章与兰考县原子印章门市部提供的印章两者外观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另查明,曹耀兵与齐展于2018年7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杨作林于2020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并支付保险费1715.64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耀兵、齐展向杨作林借款,杨作林已履行交付义务,曹耀兵、齐展应当偿还,曹耀兵、齐展未予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杨作林预先扣除了20000元的利息,实际向曹耀兵交付68万元,故本案本金应为68万元。关于利息损失。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本案中,杨作林将银行贷款30万元高利转借于曹耀兵、齐展,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借贷行为应属无效,对于该部分借款,曹耀兵、齐展应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杨作林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齐展的责任问题。齐展、曹耀兵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并共同向杨作林出具借条,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为曹耀兵、齐展共同的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河南派普公司的责任问题。一审庭审中,河南派普公司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亦未办理任何担保手续并加盖印章,而案涉借条中加盖的河南派普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与诉讼中调取的河南派普公司项目经理部印模外观存在明显差异,且曹耀兵对借条中印章也不予认可。因此,杨作林要求河南派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杨作林申请诉讼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是双方因保险合同产生的费用,杨作林要求曹耀兵、齐展承担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曹耀兵、齐展辩称本案借款涉嫌经济犯罪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曹耀兵、齐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作林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杨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94元,由曹耀兵、齐展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查询,自2013年以来杨作林起诉的民间借贷一审案件共1件。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又高利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出借人杨作林交付的68万元资金中存在30万元为银行贷款,故针对该30万元部分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曹耀兵、齐展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整体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本案借款交付时预扣2万元利息的事实,及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的月息2万元,可知涉案借款存在利息,即月息2万元。又,借款本金按照实际交付数额为准即68万元,如此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针对借款合同有效部分,即本金38万元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曹耀兵、齐展应当按照LPR四倍计算。因本案借款即起诉时间均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当适用借款当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派普公司责任问题。上诉人曹耀兵、齐展主张涉案借款均用于河南派普公司项目,河南派普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判决河南派普公司承担责任,权利人杨作林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曹耀兵、齐展与河南派普公司是何关系,双方责任如何分担,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上诉人齐展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曹耀兵、齐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齐展在涉案借条上签字,应视为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齐展为共同借款人,当然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至于上诉人曹耀兵、齐展主张的齐展并未在涉案还款计划上签字问题,因本案裁判并非完全依据该还款计划确定,齐展是否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的实体判断。关于一审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因上诉人曹耀兵、齐展一审败诉,一审法院判定曹耀兵、齐展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曹耀兵、齐展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4元,由上诉人曹耀兵、齐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宏审判员 冯昭玖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秦 丹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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