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成都市金牛区罗再兵鞋业经营部、段金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06民初1750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6民初17509号
  •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罗再兵鞋业经营部、段金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罗再兵鞋业经营部;段金福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06民初17509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罗再兵鞋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青龙市场5楼02号。经营者:罗再兵,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斐,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成都市金牛区罗再兵鞋业经营部员工。被告:段金福,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罗再兵鞋业经营部与被告段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罗再兵鞋业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成都市金牛区罗再兵鞋业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裴 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彬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06民初17509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罗再兵鞋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青龙市场5楼02号。经营者:罗再兵,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林斐,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成都市金牛区罗再兵鞋业经营部员工。被告:段金福,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罗再兵鞋业经营部与被告段金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罗再兵鞋业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成都市金牛区罗再兵鞋业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裴 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彬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