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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焕华与上海邡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2执10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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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2执10717号
  • 案件名称

    王焕华与上海邡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王焕华;上海邡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2执10717号申请执行人:王焕华,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执行人:上海邡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王海东,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33029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王焕华偿还人民币14,000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10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33029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王焕华偿还人民币14,000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10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邡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4,110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上述钱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何焕挺审判员  殷 超审判员  薛美芳书记员  陈声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3、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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