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君、孙小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2民初5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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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2民初5144号案件名称
王晓君、孙小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王晓君;孙小兵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5144号原告:孙小兵,(孙小宁),男,汉族,1974年12月25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白坪山上,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412252511。委托代理人:孙婷婷,女,汉族,1993年7月1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白坪山上,系原告之女,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307162548。被告:王晓君,男,汉族,1982年9月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未到庭)原告孙小兵与被告王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孙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分计息,扣除已付利息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才认识被告,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周转,原告给被告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6年1月1日给原告书写了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分计息。被告支付利息4万元后,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予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给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4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3%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利息4万元,故所计算得利息应当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小兵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孙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孙小兵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晓君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成 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 海 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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