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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李淑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1002民初1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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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1002民初1431号
  • 案件名称

    张亚、李淑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商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张亚;李淑芬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1002民初1431号     原告:李淑芬,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益,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淑芬与被告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58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5520元的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每月357.5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3月20日起按每月288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55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每月357.5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欠外债无力清偿,就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其债务。2016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王耀华签署“共同贷款协议”,用原告的公积金贷款53万元,然后转借给被告与第三人,并由第三人给被告借款做担保,并约定了还款计划。按协议被告自2017年1月21日后不再履行还款计划,公积金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协商结算被告还款金额为1055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1000元的借条,并于2018年12月1日补签了84580元的欠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57.50元。重新协商结算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审理中辩称,原告将公积金贷款贷下来后,按协议其要用10万元,但原告总共只给其了2.8万元。其总共给原告还了3个月连本带息计3000元(每月1000元)。因截止2018年11月21日其有21000元没有给原告还,其在2018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21000元的借条,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对被告所用公积金经过结算,其还欠原告84580元,其就给原告又出具了一张借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共同贷款协议”1份、借条2张、公积金贷款信息、原告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公积金贷款具体金额。原被告签订的“共同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被告对“共同贷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审理中被告辩称其只用了2.8万元,但其给原告出具的公积金本息借条金额是以10万元为本金进行计算,且与原告提供的公积金算账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辛拉柱作为原被告签订共同贷款协议的见证人,经本院向证人辛拉柱调查,辛拉柱证明原告在扣除3个月本息3000元及被告所欠款3000元计6000元后,剩余94000元中,原告代替被告向被告的债权人转款38000元,给原告转款5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辛拉柱所述认可,被告虽不承认原告代其还款38000元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代还款银行转账明细能够与辛拉柱的证言相互印证,纵观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扣除6000元后,实际给付被告公积金贷款的数额为94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1日,原告以其名义在商州区住房公积金贷款53万元,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3.5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6年10月22日,原被告和王耀华签订“共同贷款协议”,内容为:“因张亚不能做贷款,故参与其主贷款为李淑芬,担保为王耀华的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次贷款总额为53万元,期限十年,每月还款5293元,每1万元还款99.70元。三人共同贷款协议如下:1、王耀华享受壹拾万元的贷款额度;2、张亚享受壹拾万元的贷款额度;3、张亚的壹拾万元隶属王耀华的担保之中;4、主贷人李淑芬按额度付给王耀华、张亚每人现金人民币各壹拾万元;6、王耀华、张亚每月还款额为:997.00元” 等内容。辛拉柱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原被告约定:被告每月还款额为1000元,由被告每月将1000元打入指定账户,由原告负责给公积金还款。随后,原告预先扣除3个月还款计3000元、扣除被告欠其款3000元后,将剩余94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其中38000元由原告通过其建行卡转账给被告的债权人刘某)。因被告未按约定给原告还款,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对被告之前应还的公积金借款金额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淑粉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  归还时间为2019年6月前归还(无息)”。因被告此后仍未还款,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对2018年11月9日之后的被告应还的本金进行决算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淑芬现金捌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整,每月息357.50元(资金来源为2016年10月李淑芬向住房公积金中心所贷),2016年10月22日共同贷款协议作废”。此后,被告所用的公积金贷款金额由原告负责清偿。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条所载金额未果,2021年4月19日,原告具状起诉。另查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至今未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将以其名义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金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陆续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亦未还款,现原告以借条为据主张权利,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1000元借条明确注明无息,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84580元本金借条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出借时已将6000元扣除,而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是以10万元为基数进行的计算,故应将6000元予以扣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6000元从被告出具的21000元借条中减除合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偿还原告李淑芬借款845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1日起按每月357.5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亚偿还原告李淑芬借款15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1.60元,由原告李淑芬负担799.60元,被告张亚负担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甲启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芳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曹  敏 书  记  员           何  瑛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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