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新诚建筑租赁站、祝遵西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704民初403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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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04民初403号之三案件名称
新乡市凤泉区新诚建筑租赁站、祝遵西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新乡市凤泉区新诚建筑租赁站;祝遵西;栾晓军;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704民初403号之三解除保全申请人:新乡市凤泉区新诚建筑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04MA42RG330P。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游览路延津水泥厂院内。经营者:孙洁宁,男,汉族,1992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被申请人:祝遵西,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被申请人:栾晓军,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被申请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302N。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邓玉坤,董事长。新乡市凤泉区新诚建筑租赁站与祝遵西、栾晓军、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豫0704民初4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祝遵西、栾晓军、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00000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人祝遵西、栾晓军、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元。”新乡市凤泉区新诚建筑租赁站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乡市凤泉区新诚建筑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祝遵西、栾晓军、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300000元的财产查封或解除对被申请人祝遵西、栾晓军、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树全审判员 郭会芳审判员 王 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伟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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