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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占忠与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甘2924民初1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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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2924民初1741号
  • 案件名称

    马占忠与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广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马占忠;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恢复原状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甘2924民初1741号原告:马占忠,男,东乡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广河县买家巷镇买家巷村康家河3号,身份证号码:622924197007172016。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哈支也(系原告马占忠母亲),女,东乡族,文盲,农民,1945年7月2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广河县买家巷镇买家巷村康家河109号,身份证号码:622924194507022029。被告: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0710317707C,原地址:广河县买家巷镇康家河村,现地址:广河县三甲集镇水家村。法定代表人:李臣。原告马占忠诉被告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理掉原告承包地上的障碍物,恢复土地原状、排除妨害;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每亩土地小麦产量钱)48160元(800斤/亩4.3亩X2元7年=4816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广河县买家巷镇康家河村的5块承包地(面积4.3亩)租给被告用于开设皮厂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双方商定:被告以800斤/亩按照小麦当年市价向原告支付产量钱作为租金,每年9月份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当年的产量钱。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修建了混凝土地基,搭違了大棚。合同期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按时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合同期届满前,被告将原厂址从被告承包地处搬迁至广河县三甲集镇水家村。被告迁时未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未将遗留在土地上的大拆除,混凝土的地基和水泥柱子也未清理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耕种土地,至今该承包地杂草丛生,仍然无法耕种。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将土地上遗留的大和混凝土地基清除,致使原告至今仍无法在该士地上耕种。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占忠起诉被告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被告,与在卷佐证的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当事人不符,租赁合同中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占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马占忠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吉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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