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占忠与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甘2924民初17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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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2924民初1741号案件名称
马占忠与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广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马占忠;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恢复原状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甘2924民初1741号原告:马占忠,男,东乡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广河县买家巷镇买家巷村康家河3号,身份证号码:622924197007172016。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哈支也(系原告马占忠母亲),女,东乡族,文盲,农民,1945年7月2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广河县买家巷镇买家巷村康家河109号,身份证号码:622924194507022029。被告: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0710317707C,原地址:广河县买家巷镇康家河村,现地址:广河县三甲集镇水家村。法定代表人:李臣。原告马占忠诉被告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理掉原告承包地上的障碍物,恢复土地原状、排除妨害;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每亩土地小麦产量钱)48160元(800斤/亩4.3亩X2元7年=4816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广河县买家巷镇康家河村的5块承包地(面积4.3亩)租给被告用于开设皮厂合同期限为5年,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双方商定:被告以800斤/亩按照小麦当年市价向原告支付产量钱作为租金,每年9月份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当年的产量钱。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修建了混凝土地基,搭違了大棚。合同期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按时向原告支付当年租金。合同期届满前,被告将原厂址从被告承包地处搬迁至广河县三甲集镇水家村。被告迁时未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未将遗留在土地上的大拆除,混凝土的地基和水泥柱子也未清理掉,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耕种土地,至今该承包地杂草丛生,仍然无法耕种。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将土地上遗留的大和混凝土地基清除,致使原告至今仍无法在该士地上耕种。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占忠起诉被告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被告,与在卷佐证的争议事实和证据的当事人不符,租赁合同中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占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马占忠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吉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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