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韬、施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1971执13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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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971执13026号案件名称
牛韬、施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牛韬;施志华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1971执13026号申请执行人:牛韬,男,汉族,1993年5月26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佳佳,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施志华,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申请执行人牛韬与被执行人施志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1971民初27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施志华应向申请执行人牛韬支付违约金430000元及律师费10000元,承担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27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施志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经查,本院另案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刘俊琼名下东莞市道滘镇蔡白村水岸丽城5号商业、住宅楼2402的房产,成交价为2014495元,及扣划被执行人刘俊琼银行存款24624.92元,按照分配顺序,本案实分配89726.55元,退回受理费、保全费14720元,共104446.55元已退申请执行人牛韬。另,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施志华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刘俊琼名下有粤S×××××号车外,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由于该车下落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现处理。(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施志华所在地村委会调查其财产情况,但暂无回复。(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施志华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依法对其限制消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牛韬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粤1971执130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海波审判员 易 卓审判员 薛宏满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永康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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