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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2民初2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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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2111号
  • 案件名称

    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芸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2民初2111号原告: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天宁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78804020X3。法定代表人:钟剑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展(特别授权),沅陵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10266291。被告:刘芸,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原告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7日以被告刘芸已交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刘芸已交物业服务费为由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沅陵县天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瞿 哲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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