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苏炯、俞叶飞等傅旭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727执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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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727执592号案件名称
张苏炯、俞叶飞等傅旭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磐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苏炯;俞叶飞;傅旭红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浙0727执592号 申请执行人:张苏炯,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磐安县。 申请执行人:俞叶**,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住磐安县。 被执行人:傅旭红,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住磐安县。 申请执行人张苏炯、俞叶**与被执行人傅旭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727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81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查明被执行人傅旭红名下的房产在东阳法院进行了处置,本案依法参与分配,扣除相关费用剩余执行款18212.7元支付给申请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21年9月17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8212.7元。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元,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信息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727执59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黄承跃 审判员胡青春 审判员陈益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包丽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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