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振波、刘亚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221执1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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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221执1154号案件名称
石振波、刘亚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杞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石振波;刘亚飞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221执1154号申请执行人:石振波,男,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杞县。被执行人:刘亚飞,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石振波与刘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22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亚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人石振波欠款5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0元,因刘亚飞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石振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刘亚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4月9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5月13日,到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石振波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5094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5094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朱仁勋审判员 孙德华审判员 苗 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周 棒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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