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金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431民初1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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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31民初1194号案件名称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金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金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洋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31民初1194号 原告:刘洋,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徐成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金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南侧。 法定代表人:吴小广,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洋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陕西金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刘洋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洋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刘洋负担。 审 判 长 司 芳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樊 惟 珊 书 记 员 张 静 - 2 -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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