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军、付红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4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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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401号案件名称
张小军、付红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小军;付红杰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澄 城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401号 原告付红杰,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军侠,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之妻。 被告张小军,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付红杰与被告张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平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红杰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经过XX城县恒畅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畅汽贸”)同意,原告将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恒畅汽贸陕EXXXXX牌照的东风牌自卸货车一辆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其中20万元由被告在汽贸公司办理分期付款买卖手续,50000元由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的2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诉请: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陕EXXXXX东风牌自卸货车一辆的剩余车款2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陕EXXXXX东风牌自卸货车一辆以250000元转让给被告,其中200000元由被告在恒畅汽贸办理分期付款买卖手续,剩余50000元由被告分两次将车款给付原告,并当场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5年3月底前还清,并于当天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付红杰陕EXXXXX车款20000元。张小军”。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手车转让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出让车辆,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剩余车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红杰车款2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张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平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 潜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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