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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2执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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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12执430号
  • 案件名称

    张勇、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乐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张勇;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2执430号移送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勇,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11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勇罚金一案,执行标的额罚金62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同时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职权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贤贵审判员  罗 杰审判员  王 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章 凤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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