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12执4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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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12执430号案件名称
张勇、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勇;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12执430号移送执行人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张勇,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五通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111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勇罚金一案,执行标的额罚金62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同时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职权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贤贵审判员 罗 杰审判员 王 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章 凤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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