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孙禄与蒋春明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7执47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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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7执4785号案件名称
魏孙禄与蒋春明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魏孙禄;蒋春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7执4785号申请执行人:魏孙禄,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蒋春明,男,197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魏孙禄与被执行人蒋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沪0117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蒋春明未按该民事判决履行义务,魏孙禄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蒋春明履行上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支付工程材料款250,000元及上述款项利息1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后,依法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蒋春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并缴纳执行费3,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了查询后,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7月21日止,如需续冻,请申请执行人在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冻结措施自动解除),但无可供执行存款。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共计4,613.32元,其中3,800元作为执行费上缴国库,另813.32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至此,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燕华审判员 李宏伟审判员 施风雅书记员 陈敏颖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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