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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南京柏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赵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91民初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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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民初318号
  • 案件名称

    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南京柏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赵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南京柏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赵敬军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318号原告: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44832088C,住所地泰州市寺巷镇人民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刘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泰州医药高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小敏,泰州医药高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柏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P74L55P,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路96号秦淮缘小区6幢104室。法定代表人:胡忠军。被告:赵敬军,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告南京柏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文公司)、赵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师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文公司、赵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公司诉称,2019年3月26日起,被告柏文公司与原告三江公司开始发生消防设备产品买卖业务往来。2019年9月1日,被告柏文公司与原告三江公司补签合同编号为2019—0901《消防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柏文公司为龙潭龙源华府项目向原告三江公司采购消防设备产品,合同同时还约定了采购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结算方式等相关事宜。截止到2020年8月20日原告三江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供货,被告柏文公司累计欠到原告三江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93117元。同日,被告柏文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敬军代表被告柏文公司向原告三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被告赵敬军个人对上述还款计划以及违约责任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如今,还款期限己经逾期,两被告均未能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柏文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三江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93117元;二、被告柏文公司立即向原告三江公司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柏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三江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代理费计人民币15000元;四、被告赵敬军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五、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以上款项合计238117元。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被告柏文公司(需方)与原告三江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0901《消防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三江公司向被告柏文公司供应消防设备,双方约定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等,合同金额193117元;运输方式供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货物运输和保险费用;交货地点需方指定赵敬军或赵敬军指定代理收货人;消防箱体和消火栓送到现场后20天内,付本合同总金额的60%货款;箱门送到现场后,供方开具全额发票20天内付本合同总金额的40%货款。原告三江公司、被告柏文公司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柏文公司并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注明赵敬军。2020年8月20日,赵敬军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2019年9月1日,南京柏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签订《消防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详见2019—0901号合同),合同签订后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全部的供货,南京柏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累计欠到货款计壹拾玖万叁仟壹佰壹拾柒元,小写:193117.00元至今未能给付。(备注:2020年1月8日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票号:51698463)。现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自愿订立如下还款计划:一、南京柏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于2020年9月10日前向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捌万元;下余欠款壹拾壹万叁仟壹佰壹拾柒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南京柏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欠款,须向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叁万元,同时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随时有权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代理费等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均由南京柏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担保人赵敬军自愿为南京柏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还款计划行为以及逾期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上述欠款以及违约金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代理费等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自本还款计划出具之日至两年内止。”赵敬军在还款计划书尾部南京柏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及担保人签字两处均签名。2021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与泰州医药高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刘师阳、鞠小敏为原告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柏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甲方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活动。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5000元,差旅、住宿、交通等费用由甲方按标准支付。原告已向泰州医药高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2021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苏1291民初3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京柏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赵敬军的银行存款238117元,或查封、冻结、扣押等值财产。原告预交了保全费1711元。以上事实有合同、还款计划书、销售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开票清单及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给付货款。赵敬平作为被告代理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明确欠款数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柏文公司给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赵敬平履行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文公司、赵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即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柏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93117元、违约金30000元、律师费15000元;二、被告赵敬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36元,保全费1711元,由被告南京柏文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赵敬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葛 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任职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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