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芳与彭智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1民初518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181民初5180号案件名称
张晓芳与彭智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浏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张晓芳;彭智远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81民初5180号原告:张晓芳,男,汉族,1958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被告:彭智远(曾用名彭志远),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张晓芳与被告彭智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智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彭智远支付张晓芳凉席预付款1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彭智远负担。事实与理由:彭智远曾开办凉席加工厂,2005年10月25日,张晓芳预付16000元给彭智远购买凉席。付款后,彭智远一直未提供凉席给张晓芳,亦未退还预付款。张晓芳经对此催收未果后,遂起诉。彭智远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智远曾开办凉席加工厂。2005年,张晓芳支付彭智远25000元用于购买凉席预付款,预付货款后,因彭智远没有货物供应,遂陆续退还了张晓芳凉席预付款9000元。2005年10月25日,彭智远就剩余未退还预付款16000元向张晓芳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小芳先生转来凉席预付款币壹万陆仟肆佰元整(¥16000元)双方以前全部条据全部作废以本条为准借款人彭志远2005.10.25”。借条出具后,彭智远至今未偿还张晓芳凉席预付款。诉讼中,张晓芳放弃要求彭智远承担本案的利息。另查明,1.借条中载明的张小芳与原告张晓芳系同一人,借条中载明的彭志远系被告彭智远的曾用名;2.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晓芳在彭智远处购买凉席,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张晓芳已预付货款,彭智远应当及时交付货物,故对张晓芳要求彭智远支付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张晓芳自愿放弃要求彭智远承担本案的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案法律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彭智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晓芳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彭智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谭卫明人民陪审员 刘雨初人民陪审员 汤功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盛 旭书 记 员 黄艳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劳动争议一审民事通知书(2021)辽0303民初1299号之一 下一篇 毛某与李某民事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黑2721执1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