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桂荣、徐洪运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6民终3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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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6民终3946号案件名称
徐桂荣、徐洪运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徐桂荣;徐洪运案件缘由
物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6民终3946号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徐桂荣,女,汉族,1960年6月6日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义,男,汉族,1991年11月29日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上诉人的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妞,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徐洪运,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芹,系被上诉人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安国,周口市川汇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桂荣因与被上诉人徐洪运物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豫1602民初72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徐洪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原告牛金停位于南徐村××组宅基地的使用权,返还其宅基地(位置东至徐高峰、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徐学庆)并自行拆除上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二、驳回原告牛金停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洪运不服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21)豫1602民申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牛金停死亡,徐桂荣以其为牛金停的遗嘱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变更其为再审被申请人参加本案诉讼。再审法院依法准许徐桂荣作为再审被申请人参加本案诉讼。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602民再4号民事判决,徐桂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荣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再4号错误的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返还上诉人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牛金停生前所建的三间半房屋,并拆迁强行建筑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2.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再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原一审及再审中,上诉人方提供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及遗嘱,充分证明了牛金停将其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及相关房屋给予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4日遗嘱牛金停在南郊法院一审中当庭否认,不予认可,该遗嘱已为2020年5月5日遗嘱(牛金停将涉案宅基地及上面房屋归其次女徐桂荣,也就是上诉人)。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徐红旗证明一份,该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当庭作证,接受法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而本案中,作为证人的徐红旗未依法出庭,该证明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原是牛金停的房屋,被被上诉人强行建一部分,另保确了3间半房屋。综上,再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孤立证明一份及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不顾上诉人提供的书面遗嘱及其他证据材料,草率驳回撤销(2020)豫1602民初7205号民事判决书,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徐洪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牛金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宅基地上所有的房屋或者赔偿1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徐洪运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02民初7205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牛金停、徐洪运系母子关系。牛金停在南徐村××组拥有一处宅基地,颁发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系牛金婷(与本案原告牛金停为同一人),地号为96,用地面积280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26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批准使用期限为长期,填发时间为1991年4月21日。徐洪运于2015年10月份拆除牛金停宅基地上的旧房屋并新建房屋两层,房屋建成后,由双方共同生活居住。现牛金停以徐洪运不履行赡养义务、不让其居住房屋并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徐洪运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并拆除建在牛金停宅基地上的房屋及赔偿损失1万元。庭审中徐洪运认为新建房屋是为照顾牛金停生活并经牛金停同意的,向法院提交落款为2014年12月4日的遗嘱一份,牛金停对此遗嘱不认可,遗嘱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另外,牛金停称因生病于2020年3月份离家住院,4月份出院后回家徐洪运不让其进家门居住,向法院提交2020年5月24日和2020年7月19日接处警登记表两份,其中2020年5月24日接处警登记表情况中载明“牛金停自述其子徐洪运不孝不让她住她家,牛金停有病,村干部找徐洪运,徐洪运说没钱给母亲看病”。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系侵权纠纷,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本案牛金停系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徐洪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徐洪运提供的遗嘱并未生效且牛金停亦对该份遗嘱不予认可,徐洪运在既没经过牛金停同意,又没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占用牛金停宅基地并建设房屋居住的行为已侵害了牛金停的合法权益,徐洪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牛金停请求徐洪运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宅基地并拆除建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牛金停诉请的赔偿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徐洪运辩称牛金停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牛金停要求徐洪运停止侵权系物权请求权的范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于徐洪运主张牛金停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徐洪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侵害牛金停位于南徐村××组宅基地的使用权,返还其宅基地(位置东至徐高峰、西至路、南至路、北至徐学庆)并自行拆除上述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二、驳回牛金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徐洪运承担。法院再审中,原审原告牛金停死亡,徐桂荣以其为牛金婷的遗嘱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变更其为再审被申请人参加本案诉讼。法院依法准许徐桂荣作为再审被申请人参加本案诉讼。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还查明,2020年11月16日,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南徐居民委员会徐红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南徐居委会三组居民徐洪运在牛金停宅子上盖房时有牛金停和徐洪运,让我给他量宅子。加盖有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南徐居民委员会的公章。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原告牛金停名下的宅基地上建房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返还宅基地上的房屋和宅基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及国家土地政策,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徐洪运与牛金停系母子关系,从徐洪运提交的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南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2015年徐洪运在案涉宅基地上翻盖房屋牛金停是知道的,按常理牛金停应该是同意的。后徐洪运拆掉老房子翻盖了两层小楼,牛金停与徐洪运因赡养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洪运归还其宅基地上所有的房屋,因牛金停宅基地上原有的房屋已经被拆除,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因此对于再审被申请人徐桂荣要求返还宅基地上所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再审不予支持。对于再审被申请人徐桂荣要求返还宅基地的请求,因徐桂荣不是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南徐居民委员会的成员,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不适用继承法规定,因此徐桂荣对诉争的宅基地不能因继承而主张使用权。因此,对于再审被申请人徐桂荣要求返还宅基地,再审不予支持。再审被申请人诉请的赔偿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应予撤销。本案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法院(2020)豫1602民初72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徐桂荣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徐桂荣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牛金停系案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徐洪运与牛金停系母子关系。徐洪运拆掉案涉宅基地上的老房子翻盖了两层小楼,后牛金停与徐洪运因赡养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洪运归还其宅基地上所有的房屋。本案再审期间牛金停死亡,徐桂荣以其为牛金停的遗嘱继承人的身份作为再审被申请人参加本案诉讼。因牛金停宅基地上原有的部分房屋已经被拆除,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归还,对剩余的房屋徐洪运主张系其所建,徐桂荣主张系牛金停所建,双方存有争议,且徐桂荣自认现徐洪运的儿子住在牛金停的宅基地上。因此对于上诉人徐桂荣要求徐洪运返还案涉宅基地上所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徐桂荣现在非南徐村集体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单独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对于上诉人徐桂荣要求返还案涉宅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桂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飞审 判 员 胡体兵审 判 员 杜文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译元书 记 员 李 琮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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