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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坊胜利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永联音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73民终1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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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73民终1773号
  • 案件名称

    北京阳坊胜利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永联音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北京阳坊胜利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永联音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17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阳坊胜利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中心街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晶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沐松,男,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津永联音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商业区8号201室-1(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王明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阳坊胜利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永联音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音悦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7民初95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永联音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降低判赔;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联音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中难以认定我方存在过错,因此也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存在过错,也是极低,因此也应当承担极低的赔偿责任:第一,面对曲库中几十万首歌曲,我方事实上无法做到一一识别作品权属;第二,我方已经向集体管理组织交纳著作权使用费用,力所能及地尽到最高合理注意义务;第三,永联音悦公司未予通知直接起诉,意欲利用我方“远诉”“怕诉”的心理索取高额费用,并且另行承担公证费、律师费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我方无法控制曲库歌曲数量,不具备操作技术能力,随着信息技术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可通过手机软件、设备在云端自行下载歌曲。二、我方系餐饮公司,卡拉OK并非主营业务,收入远不及一般卡拉OK经营者;只有18个包房;疫情期间经营困难,不应机械的一律单曲150元判赔。永联音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阳坊公司的上诉请求。永联音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阳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失恋不能听情歌》《选择失忆》《拥抱你离去》《流泪的情人》《爱情客栈》《情坎》《烛光泛舟》《我不会在老地方等你》《我选择原谅》《断了乱了》《还不至于》《哎》《幸福离我好远》《没有翅膀的鸟》《当蝴离开了蝶》《输掉所有》《差一点》《谢幕》《爱吹情散》《生活艰难》《过客》《新霸王别姬》《一人一城》《分分合合》涉案音乐作品;2.依法判令阳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000元(1000*侵权作品数29首);3.依法判令阳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深圳启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韵公司)、玉泽东方(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泽公司)、北京啊呀啦嗦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啊呀啦嗦公司)与永联音悦公司签署了《授权证明书》,将涉案音像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授权地域独占许可的方式授予永联音悦公司,永联音悦公司得以在卡拉OK经营领域专有行使,并授权永联音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经查,阳坊公司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涉案音像作品,且阳坊公司未经永联音悦公司授权许可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营业性播放永联音悦公司前述涉案音像作品,阳坊公司并未向永联音悦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从而获得音像作品的放映权。阳坊公司的侵权事实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且该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并一直在持续,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正版专辑署名、水印标识及相关授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永联音悦公司取得了涉案作品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占放映权及维权权利,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阳坊公司未经永联音悦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的点歌器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永联音悦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依照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阳坊胜利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内立即停止使用并删除《失恋不能听情歌》《选择失忆》《拥抱你离去》《流泪的情人》《爱情客栈》《情坎》《烛光泛舟》《我不会在老地方等你》《我选择原谅》《断了乱了》《还不至于》《哎》《幸福离我好远》《没有翅膀的鸟》《当蝴离开了蝶》《输掉所有》《差一点》《谢幕》《爱吹情散》《生活艰难》《过客》《新霸王别姬》《一人一城》《分分合合》涉案作品;二、北京阳坊胜利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天津永联音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00元;三、驳回天津永联音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包含涉案作品的涉案专辑封底署名、《授权证明书》等证据,认定永联音悦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放映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授权作品进行维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阳坊公司未经永联音悦公司许可,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的点歌器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了永联音悦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201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阳坊公司主张根据其在一审中提出的以国家版权局2006年1号公告及2018年度点唱报告相结合计算判赔金额,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音集协就涉案作品并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收费标准不能等同于权利人就阳坊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阳坊公司经营规模,以及阳坊公司曾与音集协签订过著作权许可协议,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较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共计3600元,该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阳坊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阳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阳坊胜利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丽娜审 判 员 夏 旭审 判 员 李 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杨培培书 记 员 郑成洁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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