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忠胜、李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159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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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执1590号之一案件名称
马忠胜、李勇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当事人
马忠胜;李勇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15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忠胜,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执行人:李勇,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申请执行人马忠胜与被执行人李勇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的(2018)新422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25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账户无存款、现均已被冻结,被执行人无证券登记交易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有位于×××宅基地一处,年久失修,暂无处置价值。 三、本院通过传统查询,至被执行人户籍地核实,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五、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回款物。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毕丰雷审判员 徐韬审判员 赵志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多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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