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莘、丁琳等与周晓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2021)苏03执复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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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执复273号案件名称
丁莘、丁琳等与周晓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何欣;丁莘;丁琳;丁政旭;周晓煜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执复273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何欣,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申请执行人:丁莘,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申请执行人:丁琳,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申请执行人:丁政旭,男,201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系丁政旭母亲。被执行人:周晓煜,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复议申请人何欣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0312执异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丁培生诉周晓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苏0312民初5066号民事调解书:一、周晓煜应付丁培生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2%,自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并扣除周晓煜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0元)。周晓煜最迟应于2019年4月30日付清上述借款本息;二、如周晓煜未按期付清上述借款本息,丁培生有权将借款利息调整为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6年11月10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应扣除周晓煜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丁培生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0312执2282号。2019年7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312执228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周晓煜的银行存款1100万元或者查封、冻结、提取其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该案于2019年11月6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20年9月21日,丁培生与丁琳、丁莘、丁政旭(法定代理人张某代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周晓煜70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扣除周晓煜已付款项)的债权转让给丁琳、丁莘、丁政旭。2020年12月22日,根据丁琳、丁莘、丁政旭的申请,一审法院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312执恢1026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何欣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周晓煜和何欣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晓煜用共有财产投资徐州龙源粉磨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拆迁,拆迁款被李文海领取,周晓煜起诉李文海获得法院支持,判决李文海支付158万元。该款属于何欣与周晓煜夫妻共有财产,何欣享有50%的份额,故何欣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确认执行李文海所得案款158万元属于夫妻共有产权,其中50%(计79万元)属于何欣所有;2、将属于何欣的79万元支付给何欣。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14日,周晓煜以合伙协议纠纷将徐州市龙源粉磨有限公司、徐州市龙源水泥有限公司、李文海诉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22日,贾汪法院作出(2016)苏0305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龙源粉磨有限公司、徐州市龙源水泥有限公司、李文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周晓煜补偿款1319228.05元,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2018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18)苏03民终494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徐州市龙源粉磨有限公司、徐州市龙源水泥有限公司、李文海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周晓煜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2月9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苏0391执312号。2021年3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312执恢1026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提取周晓煜在该院的执行款1568343元。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到位1568343元,被我院提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案外人何欣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有权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有权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确认提取的款项是否系共同财产及占有比例,其在本案中未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请求,仅主张确认执行款项为共同财产并要求确认其享有50%的份额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异议申请应予驳回。遂裁定:驳回案外人何欣异议申请。何欣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中没有停止支付的请求,但复议申请人作为案外人提出其拥有该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是为了对抗执行,是作为停止执行的事实理由,法院审查何欣是否拥有该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的目的也是确定是否停止执行,因此,应视为复议申请人已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请求,其申请符合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本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提取被执行人周晓煜名下另案已执行到位案款1568343元后,复议申请人何欣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该款项系其与被执行人周晓煜的共同财产,请求为其保留50%的份额。该异议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驳回该异议申请,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执异7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宋宏伟审判员 孙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 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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