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比多拉、双玛·旦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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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民初523号案件名称
艾比多拉、双玛·旦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艾比多拉;双玛·旦尖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723民初523号原告:艾比多拉,男,1943年3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告:双玛·旦尖,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藏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原告艾比多拉与被告双玛·旦尖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比多拉、被告双玛·旦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比多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补交24亩地增加的差价6,960元(695元×24亩-405元×24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告将自己位于温泉县昆得仑牧场呼吉尔图农业队的24亩土地以每亩405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被告,合计承包费9,72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款是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被告承诺如果承包的土地价格增加了,愿意补交差价。现在温泉县昆得仑牧场呼吉尔图农业队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该土地以招标的方式以每亩695元的价格给了被告。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土地种植,而且原告是老年人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被告的这种不予补交差价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补交土地承包的差价。 被告双玛·旦尖辩称,其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向原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的差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原告将其拥有经营权的24亩土地交由被告经营种植,原、被告双方即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关系,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承包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双玛·旦尖认可原告艾比多拉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费6,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玛·旦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艾比多拉支付土地承包费6,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双玛·旦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曼得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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