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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2021)苏03执复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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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执复187号
  • 案件名称

    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光成;赵伟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3执复18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光成,男,汉族,1949年11月8日生,住徐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异议人):赵伟,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生,住徐州市鼓楼区。复议申请人李光成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03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09年5月15日,本院对赵伟与李光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作出(2008)徐民一终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位于本市大马路(前进路)114号3幢底层由北向南数12轴线至14轴线之间门面房(门面宽从南至北两墙中线距离为6.6米、门面纵深长从东至西两墙中线距离为15.6米、室内净面积约为93.87平方米)的房产属于赵伟所有,待办理产权证后产权属于赵伟;二、该房单价为6658元每平方米,最终总价以产权登记部门过户时实际测绘面积为计算依据;三、李光成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将产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给赵伟,办证时赵伟全力配合,赵伟于2009年6月15日之前支付李光成27.5万元,剩余款待李光成办理好两证时(土地证暂时按划拨)交付给李光成;四、赵伟只承担李光成办理产权证给赵伟的费用,即赵伟只承担一次的费用,李光成同意把该房产直接办理到赵伟名下;五、房屋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交付给赵伟,2009年5月15日之后的租金由赵伟收取,之前双方收取的租金归各自所有,赵伟不再主张,赵伟未付房款的利息李光成也不再主张;六、赵伟如与徐州东润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纠纷,赵伟愿另案处理,李光成如与徐州东润房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纠纷,李光成可另处理。”根据李光成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0302执1931号。被执行人赵伟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称,1.李光成申请执行已超出两年执行时效;2.李光成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过户义务,致使赵伟替其垫付缴纳各种税费330348.1元。因此赵伟应付给李光成的剩余9万元应当从垫付款项中相抵扣,且李光成尚欠赵伟240348.1元。请求:驳回李光成对赵伟的执行。原审法院查明,李光成不履行(2008)徐民一终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义务,赵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0)鼓执字第648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鼓执字第648号民事裁定:将位于本市大马路(前进路)114号3幢底层由北向南数12轴线至14轴线之间门面房(门面宽从南至北两墙中线距离为6.6米,门面纵深长从东至两西墙中线距离为15.6米,室内净面积为93.81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为赵伟所有。并于同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送达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案执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依据(2008)徐民一终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李光成于2010年1月15日之前将产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给赵伟,办证时赵伟全力配合,赵伟于2009年6月15日之前支付李光成27.5万元,剩余款待李光成办理好两证时(土地证暂时按划拨)交付给李光成。李光成不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于2010年7月14日执行完毕并结案。2010年7月14日为办好两证的日期。李光成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于结案当日知道办理结果。根据(2008)徐民一终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规定,赵伟应当于2010年7月14日将剩余房款支付给李光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赵伟不履行义务时,李光成应当于2010年7月14日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李光成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遂裁定:(2008)徐民一终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不予执行。复议申请人李光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14日为涉案房产办好两证的日期,故李光成应于2010年7月14日后的两年内申请执行。事实上,李光成于2019年11月5日经查询得知涉案房产系2017年1月24日完成登记。(2008)徐民一终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内容为办好两证赵伟才能将余下款项交给李光成,故两证办好后赵伟有义务告知李光成并向李光成支付购房尾款。赵伟不主动告知的目的是为了赖账。李光成在得知涉案房产过户后,多次向赵伟讨要欠付尾款无果才申请执行,原审法院在赵伟提出异议后不向李光成质证就予以认定,明显不妥。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1)苏03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并恢复本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赵伟称,异议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光成对赵伟支付购房尾款申请强制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李光成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从李光成知道赵伟根据(2008)徐民一终字第195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应向其支付购房尾款之日起计算二年。该调解书第三项约定:“剩余款待李光成办理好两证时(土地证暂时按划拨)交付给李光成”,根据该调解书约定,李光成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从李光成知道涉案房屋已办理好两证之日起计算二年,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由原审法院执行程序强制办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光成已收到该执行结果告知情况。涉案房屋土地证由赵伟后期办理,现有证明亦无法证明赵伟于2017年1月后办理好土地证后将此事向李光成予以告知。李光成自认其于2019年11月才得知涉案房屋两证已办好,根据证据规则,李光成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应从2019年11月起计算二年。李光成于2020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立案,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故李光成的复议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原审法院(2010)鼓执字第648号执行结果告知书出具日期作为李光成知道涉案房屋两证办好的时间,未审查该执行结果告知书送达情况及涉案房屋土地证后续办理及告知情况,认定李光成超过申请执行时效存有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赵伟提出的李光成未按调解书约定办理两证对其造成相关损失的主张,赵伟可通过继续申请执行或另案诉讼等合法途径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执异6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黎华审判员  宋宏伟审判员  孙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赵 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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