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2021)皖0103民特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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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103民特86号案件名称
宫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合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宫某案件缘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103民特86号申请人:宫某,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电力安装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申请人:宫某1,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电网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代理人:宫某2,女,合肥市电力安装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宫某1姐姐。申请人宫某与被申请人宫某1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宫某称,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宫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宫某为宫某1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宫某患精神疾病数十年,表现为精神痴呆、表情淡漠、言语不能正常表达、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此前,一直由父亲宫某3照顾宫某1生活。宫某3于2013年12月去世后,由母亲范某某、姐姐宫某2照顾其生活。现范某某已86岁,身体不好。宫某2年龄也较大。二人均无法监护、照顾宫某1。宫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宫某1代理人称,对于宫某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宫某1,男,1964年6月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电网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宫某3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宫某2,次女宫某,儿子宫某1。宫某3于2013年12月4日去世。宫某以宫某1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宫某的申请,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宫某1有无精神智能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宫某1患精神分裂症近40年,虽经多次住院治疗,病情逐渐进展,目前精神状态趋于衰退,缺乏正常思维、语言表达能力及情感反应,无法正确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无法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宫某1的姐姐宫某2同意作为宫某1的代理人参加诉讼,且同意由宫某作为宫某1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宫某系宫某1妹妹,宫某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宫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宫某1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宣告宫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宫某1的亲属同意由宫某作为宫某1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宫某1为无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宫某为宫某1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缪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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