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振洋、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0214执3617号之三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214执3617号之三
  • 案件名称

    杨振洋、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岛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杨振洋;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1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214执361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杨振洋,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执行人: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仙路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2147403623811。法定代表人:徐国兴,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杨振洋与被执行人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执行依据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390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执行,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3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第二项等确认被执行人青岛益昕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杨振洋履行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孝振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孔祥猛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