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新疆元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101执91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101执914号
  • 案件名称

    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新疆元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
  • 当事人

    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新疆元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101执914号申请执行人: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西环路1810号。        负责人:高巍华,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元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幸福路141号-1号。        法定代表人:魏少莉,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与被执行人新疆元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高昌区颐和酒店、杨万苍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工商登记、车辆、证券、不动产等信息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车辆、证券、不动产等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新疆元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2021年9月20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申请执行人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1253956.87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新疆元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吐鲁番鑫磊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伦混凝土搅拌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吕建军审判员    卢婷婷审判员    李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巴提艾克然木>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