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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绿洲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昌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2021)苏07民辖终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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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辖终129号
  • 案件名称

    新疆绿洲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昌舟民间借贷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新疆绿洲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胡昌舟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绿洲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州昌吉市大西渠镇。法定代表人:邹亮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舟,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新疆绿洲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昌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4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绿洲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新疆绿洲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借款行为发生在昌吉市,原审法院裁定将借款合同履行地确定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股东,同时又是上诉人的董事。上诉人因生产设备老旧,全体股东于2019年一致决定进行设备技改。由于技改资金不足,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董事会决定向被上诉人胡昌舟借款。上诉人董事会研宄借款事宜的地点在昌吉市上诉人会议室,被上诉人每次都亲自参加了讨论和决策。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并不是一次形成的,而是多次所借,每次借款都是根据上诉人设备技改资金的需要,经过董事会成员当面协商后确定的。所有借款被上诉人都是在上诉人的办公室内通过网银转账汇入上诉人账户的。被上诉人2019年一直在居住在昌吉,自始至终参与并监督上诉人的设备技改工作,包括新设备的选型、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所有工作。整个借款的过程,从董事会研究决策,到借款内容的协商,再到借款支付、借款的使用和支出,全部是在上诉人住所地昌吉市完成的,履行地就在昌吉市。因此不论是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的管辖法院都是昌吉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胡昌舟以转账方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海州区,且一审法院立案在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新疆绿洲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伟晏审 判 员 王 霞审 判 员 张 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卞晓璐书 记 员 房 晗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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