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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献亭、李兴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723执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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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723执506号
  • 案件名称

    陈献亭、李兴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温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陈献亭;李兴建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723执506号申请执行人:陈献亭,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被执行人:李兴建,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新2723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李兴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在(2021)新2723执506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指定的义务。        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6975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三、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查封被执行人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不得过户、损毁和隐匿;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不动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不动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不动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不动产,不得对被查封不动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孟克巴依尔审判员    葛尔珈斯迪巴努胡拉木审判员    王丽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仁静>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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