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波;李翔云;郭志家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5执202号之十五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505执202号之十五案件名称
张伟波;李翔云;郭志家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伟波;李翔云;郭志家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5执202号之十五申请执行人:张伟波,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南芬区。被执行人:李翔云,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平山区。被执行人:郭志家,男,195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南芬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郭志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郭志家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62×××2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周洪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关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财产保全执行执行通知书(2021)川1527执保212号 下一篇 陈献亭、李兴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723执5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