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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与吴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苏07民终3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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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599号
  • 案件名称

    李进与吴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李进;吴治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3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治国,男,汉族,住连云港海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元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进因与被上诉人吴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对本案错误认定,此案为合伙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被上诉人多次来要某店铺,上诉人也同意把店铺交给被上诉人,真正交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推三阻四,影响店铺正常经营,当时和被上诉人也达成共识:如果某店在操作时做好情况下付给被上诉人36万,如果做不好时以某店真正卖的价格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已付店铺3年的年费180000元,上诉人同意某店全部都给被上诉人。吴治国答辩称,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原来双方是合伙关系,到某年某月某日双方撤伙,没有支付的款项转为民间借贷,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该视为双方的借款,原来的欠款是虚拟归还给被上诉人,再与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导致原来的合伙关系消灭,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个上诉理由不成立,也不符合事实,第二也没有证据支撑,第三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相矛盾,明确载明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吴治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进支付(转让款)3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60000元,按年息15.4%,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吴治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证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人韩某证人证言;李进未举证。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某年,双方及案外人韩某合伙经营某店。后因经营不善三方拆伙,吴治国及韩某将所有股权集中转让给李进,其中吴治国股权转让价格为360000元。因李进无钱给付,李进于某年某月某日向吴治国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张,合同载明:李进向吴治国借款金额3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天猫股份,借款期限从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李进至今未还款。一审法院另查明:某年某月某日某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一审法院认为,吴治国与李进对合伙经营的淘宝某店拆伙,经清算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就未支付的合伙份额转让款达成民间借贷合同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其中年利率超过24%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余部分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李进应及时还款,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未还款给吴治国造成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吴治国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治国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及逾期未还款利息,利息及逾期未还款利息以本金360000元,按年息15.4%,从某年某月某日起计算至某年某月某日。一审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李进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案外人韩某之前存在合伙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某年某月某日双方撤伙,结算后上诉人买断了某店的股份,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双方合伙解散,结算形成借条,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依据该借条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上诉人否认借款关系,称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与其协商将某店铺转给被上诉人,但是双方没有达成最终合意。被上诉人对此也不认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李进已预交),由李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伟晏审 判 员 王 霞审 判 员 张 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袁 萍书 记 员 焦瑶洁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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