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元学、周昱伶等蒋雨轩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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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396号案件名称
刘元学、周昱伶等蒋雨轩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刘元学;周昱伶;蒋雨轩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元学,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新疆枫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昱伶,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雨轩,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巩留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元学因与被上诉人周昱伶、蒋雨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元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上诉人蒋雨轩及蒋雨轩和被上诉人周昱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元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巩留县人民法院(2021)新4024民初44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未完成900万块红砖产量就认定上诉人违约,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承包砖厂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是: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日,并约定被上诉人交付合格生产设备、生产场地的期限是2018年3月1日。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8年6月26日才将砖窑维修后交付上诉人,并在2018年7月25日,才将2017年库存的红砖运出,腾生产场地(这在2019年新4024民初962号判决开庭时已举证法庭,判决书第3页有记载)。根据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先违约,其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先交付上诉人所承包砖厂的生产设备,导致上诉人没有完成900万块红砖的生产任务,实际违约方是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自记账单来算账明显错误,增加了上诉人48,713元的应付款。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自计账单计算买提16,000元(见账单124页);唐怀明10,141元,白克1072元,加21,500元(见账单125页)。合计48,713元算账没有合法依据。这几个工人工资是被上诉人毫无依据自行添加的,上诉人并没有认可,不能仅凭被上诉方其单方记账就从上诉人承包款中予以冲减。三、一审判决对库存的400万块砖,每块0.012元,共计48,000元装车费计算在上诉人应付工资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只要将成品砖生产出,并堆放到被上诉人腾出的场地即可。这400万块砖所产生的48,000元的装车费,是2019年5-10月,被上诉人为2019年生产腾出红砖堆放地而生产的费用,应算在2019年被上诉方自己的生产成本中。周昱伶、蒋雨轩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场所后,场内一切劳动工序均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场地、设备均没有影响上诉人的任何生产活动。上诉人没有完成生产任务,完全是上诉人自身造成的。一审庭审后,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账目核对,并对借支款进行了计算,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上诉人陈述的增加了48,713元的应付款已经在一审的庭审后核对过,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400万块的库存红砖及0.012元每块砖的装车费也是双方在一审庭审时确认的,0.012元每块砖的装车费是在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0.115元每块砖的加工费包含在装车费在内,库存红砖的销售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是双方合同终止后由被上诉人销售完成的,装车费理应从上诉人的劳务费中扣除。刘元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7日,刘元学与巩留县塔斯托别乡祥林砖厂粘土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砖厂的红砖生产加工承包给原告,每加工一块红砖,支付加工费0.115元,每月按成品砖数量结算劳务费,并约定如违约承担违约金50,000元,承包期间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方的砖窑没有修好,场地没有及时腾空,耽误原告70天的生产时间,造成原告少生产240万块成品砖,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刘元学与砖厂的执行董事蒋雨轩签订《承包砖厂合同书》,约定砖厂将2018年的红砖生产任务承包给刘元学,承包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砖厂将生产设备及场所承包给刘元学,刘元学加工生产,按每生产一块合格(按国家规定尺寸)的红砖支付0.115元(含所有劳务包括装车费)劳务费;保底产量900万块;在加工生产中砖的不合格率不得超过2%,每块不合格红砖刘元学交纳不合格罚金0.1元;砖厂按每月成品砖数结算工资;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刘元学组织工人进厂烧制红砖。巩留县塔斯托别乡祥林砖厂粘土矿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股东为周昱伶,该砖厂于2020年12月21日注销。还查明,蒋雨轩曾起诉刘元学因生产不合格红砖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起诉状中自认刘元学生产红砖的数量为670万块。庭审中,双方认可前期的红砖的装车费由砖厂向装车工人代付,刘元学认为该装车费已核算在借支账目中,不应再次扣减。刘元学生产的红砖库存400万块。双方协议装车费按0.012元/块计算。2018年2月12日起,砖厂预付刘元学工资。庭后,经双方对账核算,砖厂已支付刘元学劳务费703,580元;砖厂另借支给刘元学工人33,709元,虽有工人签名,但刘元学认为其不知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刘元学烧制红砖的总产量;2.他人签名的借支33,709元及砖厂垫付的装车费是否应计算至已支付的劳务费中;3.刘元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一、刘元学烧制红砖的总产量。根据蒋雨轩曾起诉刘元学赔偿砖厂经济损失的起诉状中自认烧制的红砖数量为670万块,虽在本案庭审中认为原起诉状中的数量是估算,现根据与工人结算情况生产的实际数量,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总产量认定为670万块,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刘元学的劳务费为770,500元(670万块×0.115元/块)。二、他人签名的借支33,709元及砖厂垫付的装车费是否应计算至已支付的劳务费中。周昱伶提供他人签名的借支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另支付刘元学工人借支33,709元,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他人签名支取的借支为刘元学委托领取,且刘元学对该笔付款不予认可,故对周昱伶提出的33,709元的借支账目应计算至刘元学的已支劳务费金额中的观点不予认可。双方对前期红砖的装车费由砖厂支付无异议,对是否已核算至刘元学的已付款项中双方持不同意见,周昱伶认为装车费为砖厂垫付没有计算至刘元学的借支账目中,刘元学认为装车费已在借支账目中记载;借支记账凭证由周昱伶自行制作并掌控,且记账凭证的部分借支事由未明确注明,在借支凭证中已记账装车费的可能性较大,故对周昱伶提出将前期的装车费计算至已付劳务费中的观点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装车费包含在加工费中,刘元学烧制的红砖库存400万块,装车费未实际产生,库存装车费应从总费用中扣减,庭审中双方协议装车费为0.012元/块,计算装车费为48,000元(4,000,000块×0.012元/块)。刘元学的未付劳务费计算方式:应付劳务费扣减已付款703,580元及未产生的装车费48,000元,即18,920元(770,500元-703,580元-48,000元)。三、刘元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周昱伶提出刘元学烧制的红砖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质量检测报告认为刘元学生产的红砖不符合要求,砖厂在没有通知刘元学自行送检采样红砖进行检验,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所生产的红砖质量不符合标准,故对周昱伶反诉要求给付不合格砖赔偿金70,000元,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生产总量保底为900万块,而刘元学认可实际生产量为670万块,未达到约定总量系砖厂延期移交生产设备造成,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生产设备延期移交,故认定刘元学存在违约,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元。巩留县塔斯托别乡祥林砖厂粘土矿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注销,其权利义务主体归属于股东周昱伶。故刘元学的劳务费应由周昱伶支付;刘元学应支付周昱伶违约金。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周昱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元学劳务费18,920元;二、刘元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昱伶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刘元学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昱伶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刘元学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实刘元学未达到约定总量系砖厂延期移交砖窑造成,其未构成违约。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两位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第一位证人证实2018年6月20日左右就已点火,第二位证人证实6月20日才装窑,且第二位证人只是拉坯子的工人,不是砖窑的管理人员,无法证实交付砖窑的时间以及影响到砖块的生产。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48,000元装车费是否应当从劳务费中扣减;二、上诉人所称48,713元是否应由其承担;三、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对库存400万块砖未被售出的事实是认可的,依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砖厂合同书》约定,每生产一块合格的红砖支付0.115元(含所有劳务包括装车费),则装车费是包含在劳务费里的,既然砖未售出,扣除装车费理所当然。又因双方对装车费每块0.012元无争议,则按400万砖计算扣除48,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该项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只要将成品砖生产,并堆放到上诉人腾出的场地即可,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该48,000元装车费系2019年5-10月,被上诉人为2019年生产腾堆放场地产生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庭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已支付的劳务费进行了对账,双方对被上诉人已支付的703,580元劳务费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该项上诉请求,与一审自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双方对生产红砖的数量为670万块砖并无异议,上诉人认为没有生产到900万块的原因是因被上诉人修窑导致砖坯不能及时进窑,迟延2个月左右点窑所造成。但在《承包砖厂合同书》中,只约定了承包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并未约定点窑时间,亦未约定因被上诉人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点窑应当相应扣减任务数量。虽然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了点窑的大致时间以及期间发生了修窑的事实,但该证人证言因缺乏合同条款相互印证,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元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元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珍审 判 员 田金华审 判 员 李 霞二 ○ 二 一 年 九 月 十 八 日法 官 助 理 邹 涛书 记 员 闫姗姗>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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