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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403执49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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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403执49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刘涛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眉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刘涛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403执498号之一被执行人:刘涛,男,生于1991年7月25日,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关于本院执行刘涛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9)川1403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判决书第二十二项刘涛应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6月16日、7月29日、8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刘涛名下税务、工商、保险、证券、不动产登记信息,扣划的刘涛网络资金1509.71元在本院(2021)川1403执490号案内已缴纳罚金。2021年6月11日,通过临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刘涛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8月23日,将刘涛限制高消费。2021年8月26日,在山西省运城市车辆管理所对登记在刘涛名下晋MK××××思迪牌车辆作了登记式查封。现刘涛正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因查封车辆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本院暂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谌 英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郭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飞龙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403执498号之一被执行人:刘涛,男,生于1991年7月25日,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关于本院执行刘涛追缴违法所得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19)川1403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为判决书第二十二项刘涛应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6月16日、7月29日、8月2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刘涛名下税务、工商、保险、证券、不动产登记信息,扣划的刘涛网络资金1509.71元在本院(2021)川1403执490号案内已缴纳罚金。2021年6月11日,通过临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询到刘涛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2021年8月23日,将刘涛限制高消费。2021年8月26日,在山西省运城市车辆管理所对登记在刘涛名下晋MK××××思迪牌车辆作了登记式查封。现刘涛正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因查封车辆未实际扣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本院暂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缴纳罚金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谌 英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郭 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飞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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