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国友、陈传启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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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285号案件名称
魏国友、陈传启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魏国友;陈传启案件缘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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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新42民终1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国友,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千荔,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传启,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上诉人魏国友因与被上诉人陈传启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市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魏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千荔、被上诉人陈传启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国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沙湾市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上诉费等其他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崔学江是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但《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代合同)却是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采棉费支付给崔学江不存在故意,也存在过失,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在当地共计给十余户农户采棉,除被上诉人以外,没有一户将采棉费支付给崔学江。上诉人有新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证人之间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陈传启辩称,上诉人雇佣崔学江为被上诉人采摘棉花,被上诉人在验收单上确认采摘亩数及金额。因崔学江系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崔学江向被上诉人讨要采摘费时,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崔学江可以代表上诉人收取费用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证实已将13000元支付给崔学江,上诉人若认为该费用为崔学江不当得利,应向崔学江主张权利。崔学江替上诉人代收过其他人家的采棉费。 魏国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农机作业服务费14220元并承担违约金213元,两项总计:14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8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为被告采摘棉花,被告在《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魏国友采棉机在126团8连为被告采摘棉花,采亩数正采79亩,正采每亩180元,总价14220元,机采于2020年10月18日结束,机采结束后10日内农户一次性付清机采费,如违约农户按所欠机采费15‰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如协商不成,在采棉机机主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被告于2020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雇佣的司机崔学江1.3万元,崔学江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崔学江、闫喜莲出庭作证证明已收到被告给付的1.3万元采摘费,因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账目没有算清,故未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雇佣崔学江为被告采摘棉花,被告在原告持有的《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采摘亩数和金额,其有理由相信崔学江也可以代理原告收取采摘费,原告与崔学江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已向崔学江支付的1.3万元采摘费应视为向原告支付。被告欠采摘费14220元,已支付1.3万元,还应支付12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22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12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3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中约定如违约农户按所欠机采费15‰承担违约金,被告欠采摘费1220元,应支付违约金18.3元。遂判决:被告陈传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国友采摘费1220元及违约金18.3元,合计123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微信转账2000元截图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崔学江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纠纷,上诉人与崔学江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证人穆某某证言一份,证人陈述上诉人去被上诉人所在连队采摘棉花是经其介绍,驾驶员只负责采摘棉花不负责收采摘费,李超负责确认亩数和金额,上诉人负责收采摘费,崔学江和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证据三:聘用合同一份,证明我方雇佣驾驶员,驾驶员的职能范围只负责采摘棉花不负责收采摘费。 陈传启质证:穆某某是当地人,负责给上诉人介绍活,上诉人给他每亩地10元的提成。给我采摘棉花的时候,我没有见过上诉人,也没见过穆某某,我只认识崔学江,由崔学江给我采摘的棉花,一晚上就给我采摘完了,第二天早晨我去给他们送饭,当时有三四个人。我的地是69亩,崔学江确认了79亩,崔学江说是复采了,所以亩数多了,我也认可了。我不清楚上诉人是怎么和驾驶员约定的,崔学江给我采棉,问我要采棉费,我就给了。上诉人和驾驶员有无聘用合同,我不清楚。崔学江是否收到上诉人支付的2000元,我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魏国友雇佣崔学江为农户采摘棉花,崔学江从事采棉机驾驶工作。2018年10月18日,崔学江将陈传启的棉花采完后,陈传启在魏国友委派的其他现场人员提供的《采棉机田间作业验收单》(代合同)签字,该验收单中有雇主魏国友的名字,采摘的面积及金额,且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陈传启与魏国友之间形成了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关系。陈传启亦明知崔学江是受雇从事驾驶工作,在崔学江没有提供上述验收单或魏国友委托收款的情况下,而将14220元的采摘费中的13000元支付给崔学江。二审期间,魏国友提供新证据穆某某的证言能证实采棉驾驶员无权收取采摘费,陈传启未能举证推翻,本院予以确认。经查明,魏国友与崔学江之前并不相识,从魏国友提供服务的其他农户作业交易习惯,崔学江没有收取采摘费的代理权,即魏国友对崔学江不具有外表授权。陈传启与崔学江系发小,一审中,崔学江出庭证实收到13000元采摘费属实,但魏国友与其存在劳务费清算问题,没有将该款交予魏国友的意思表示,崔学江与魏国友是否存在劳务清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陈传启对崔学江有代理权不构成合理信赖。陈传启将采摘费支付给崔学江突破合同性,违反法律规定。崔学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陈传启向崔学江的付款行为对魏国友不产生效力,陈传启自行承担后果。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魏国友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沙湾市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传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魏国友采摘费14220元及违约金213元,合计:14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上诉人陈传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印新红审 判 员 刘琳 审 判 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楚妍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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