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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光禄、陈冶珍等抵押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2021)川32民辖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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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2民辖8号
  • 案件名称

    许光禄、陈冶珍等抵押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许光禄;陈冶珍;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李树华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32民辖8号原告:许光禄,男,藏族,1949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告:陈冶珍,女,汉族,1954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被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住所地阿坝州金川县勒乌镇新街52号。负责人:杨宇彦,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李树华,男,藏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告许光禄、陈冶珍诉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向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称:1.请求确认金川县信用社(农信抵借字(2010)第002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8);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光禄、陈冶珍系夫妻关系,近期听闻金川县信用社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起诉了原告,原告便到金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屋信息,查询后发现:夫妻两人共有的位于金川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8)已经被金川县信用联社设立抵押登记,设立抵押登记的原因系2010年名为李树华的借款人进行贷款担保,并签署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10)第0021号)。原告夫妇称从未签署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也并不认识借款人李树华,不可能将自有房屋为不认识的人设立抵押担保,该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抵押人许光禄的签字也并非本人签署,陈冶珍作为房屋共有人并不知情也不可能同意将房屋为不认识的李树华提供担保,原告夫妇从未与金川县信用社以及李树华达成任何担保合意,也从未作出为李树华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抵押人许光禄的签名系冒名签署,不是原告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已严重更损害原告财产的完整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8月17日,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向金川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称原告许光禄是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的离退休人员,会影响本案公正审理。请求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对许光禄、陈冶珍诉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整体回避,并报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法院管辖本案。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许光禄系金川县人民法院退休人员,原告当事人与金川县人民法院存在一定特殊关系,金川县人民法院具备回避的情形,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金川县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许光禄系金川县人民法院的退休干警,且被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申请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回避。为减少当事人合理化的怀疑,维护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杨  嵋审 判 员 俄美斯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央 金 措书 记 员 何 泓 一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32民辖8号原告:许光禄,男,藏族,1949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告:陈冶珍,女,汉族,1954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被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住所地阿坝州金川县勒乌镇新街52号。负责人:杨宇彦,该公司负责人。第三人:李树华,男,藏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告许光禄、陈冶珍诉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向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称:1.请求确认金川县信用社(农信抵借字(2010)第002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8);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许光禄、陈冶珍系夫妻关系,近期听闻金川县信用社因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起诉了原告,原告便到金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房屋信息,查询后发现:夫妻两人共有的位于金川县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8)已经被金川县信用联社设立抵押登记,设立抵押登记的原因系2010年名为李树华的借款人进行贷款担保,并签署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信抵借字(2010)第0021号)。原告夫妇称从未签署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也并不认识借款人李树华,不可能将自有房屋为不认识的人设立抵押担保,该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抵押人许光禄的签字也并非本人签署,陈冶珍作为房屋共有人并不知情也不可能同意将房屋为不认识的李树华提供担保,原告夫妇从未与金川县信用社以及李树华达成任何担保合意,也从未作出为李树华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抵押人许光禄的签名系冒名签署,不是原告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已严重更损害原告财产的完整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8月17日,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向金川县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称原告许光禄是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的离退休人员,会影响本案公正审理。请求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对许光禄、陈冶珍诉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整体回避,并报请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法院管辖本案。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许光禄系金川县人民法院退休人员,原告当事人与金川县人民法院存在一定特殊关系,金川县人民法院具备回避的情形,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金川县人民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许光禄系金川县人民法院的退休干警,且被告阿坝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金川信用社申请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回避。为减少当事人合理化的怀疑,维护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将全部材料移送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杨  嵋审 判 员 俄美斯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央 金 措书 记 员 何 泓 一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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