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昌县人民法院、吴维勇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3424执35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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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424执358号之一案件名称
德昌县人民法院、吴维勇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德昌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德昌县人民法院;吴维勇;谢成龙;蒋燕婷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3424执358号之一申请人:德昌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德昌县德州镇西环路三段36号。被执行人:吴维勇,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谢成龙,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蒋燕婷,女,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执行吴维勇、谢成龙、蒋燕婷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谢成龙已缴清违法所得1600元,查明被执行人吴维勇、蒋燕婷无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剩余标的5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勇审判员 胡宗华审判员 包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科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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