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雪兰、吴增芳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164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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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执1644号之一案件名称
俞雪兰、吴增芳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当事人
俞雪兰;吴增芳案件缘由
附带民事赔偿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16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俞雪兰,女,1940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被执行人:吴增芳,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 申请执行人俞雪兰与被执行人吴增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4223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74,493.66元,执行费7,017元,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车辆、不动产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无证券登记交易信息、无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通过传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五、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回案款11,80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现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陶审判员 徐韬审判员 赵志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多欢>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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