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刘伟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7101民初1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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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7101民初1585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刘伟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刘伟民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7101民初158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 主要负责人:何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小军,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斌,新疆衡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民,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伟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7.57元,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000元,应负担50元,减半收取25元,剩余322.57元退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审判员 高宪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雨瑺>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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